(2014)浙金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金祖行与李辉、陈福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金祖行,陈福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潘艳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祖行。委托代理人:陈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兰。上诉人李辉为与被上诉人金祖行、陈福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祖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李辉因办厂租用被告陈福兰的房子,因叠隔墙需要,被告陈福兰请原告去给两被告砌墙。2013年5月23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砌墙完毕,因砌墙后门不好关,叫原告将门上气窗二块轻质砖敲掉,原告敲掉后,被告李辉的姐夫要原告用木板钉上,并找到一块木板,原告根据尺寸的大小裁木板,在裁木板时原告的右手及右腕被割伤,后原告被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右手及右腕切割伤伴神经血管肌腱受伤,其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伤是雇佣期间造成,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2.41元、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17年×10%=22220.7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68.85元/天×30天=2065.5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218.61元。原审被告陈福兰在原审中答辩称:一、金祖行在调解申请书中明确:2013年6月5日,申请人(金祖行)受陈福兰介绍至李辉(被告)厂房做泥水工活,因此,被告陈福兰不属于雇主,被告陈福兰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二、提供劳务者是金祖行,接受劳务者是李辉,被告李辉与金祖行才是主雇关系。三、作为提供劳务者的金祖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金祖行是泥水工,为李辉叠隔墙的,金祖行是在李辉的姐夫指示下用切割机裁木板,切割机并非木锯,是不宜切木板的,且泥水工是不能做木工活的,作为金祖行应该非常清楚,由于金祖行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右手腕割伤,金祖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陈福兰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祖行要求被告陈福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金祖行的诉讼请求。另外,我方是2013年5月18日将房子租给被告李辉的,6月2日收到李辉支付的房租2000元,我方把房子完整地租给李辉,李辉为了使用方便自己去改动的。原审被告李辉在原审中答辩称:我不知道原告金祖行是谁把他叫去干活的,当时我不在出租房里,当时发生这个事情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至于原告陈述是我的姐夫的指示下他去裁木板的这个事情,我姐夫没有跟我提起过,我姐夫在6月12日左右就回家了。我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辉因办厂所需租用被告陈福兰的房子,双方为此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后为使用方便,被告李辉将厂房区域内的一堵墙拆除。因邻居对被告李辉所办厂生产期间所产生的气味提出意见,2013年5月20日左右,由被告陈福兰去叫原告在原拆墙位置再重新砌墙。2013年5月23日上午,原告前去砌墙。下午3时30分许,原告根据被告李辉的姐夫的指示用切割机裁木板时,不慎将右手及右腕割伤。当天原告即被送至义乌稠州医院就诊,同日转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9469.41元。2013年6月13日、10月22日,原告又两次到义乌稠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773元。2013年11月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金祖行因故致右手及右腕切割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其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金祖行的营养期限建议为叁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陆拾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4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是由被告陈福兰去叫原告砌墙,但结合砌墙的事由、被告李辉姐夫当时在现场进行指示等因素,应认定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李辉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李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李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福兰不是雇主,原告要求被告陈福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42.41元、残疾赔偿金22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65.5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3758.61元,该款的80%是35006.89元。原告构成十级残疾确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被告李辉应赔偿原告38006.8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应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李辉辩称自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赔偿原告金祖行各项损失合计3800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保全费120元,合计648元,由原告金祖行负担177元,由被告李辉负担471元。上诉人李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陈福兰才是金祖行真正的雇主。首先,金祖行是接到房东陈福兰的指示来到涉案出租房提供劳务的,陈福兰称自己是受上诉人的委托没有证据佐证。上诉人只知道陈福兰要将拆掉的隔墙再砌回,至于如何砌,找何人砌,谁承担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其次,金祖行砌墙提供劳务的行为,更符合房东的利益。再者,上诉人没有在现场指挥、监督金祖行提供劳务的行为,金祖行陈述上诉人的姐夫在现场指挥、监督他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是陈福兰到出租房内来验收新砌的墙,发现门关不上,让金祖行想办法处理,他们没有木板和切割木板的工具,才找上诉人姐夫索要,上诉人姐夫只是出于帮忙、协助,并没有监督、指挥,金祖行同陈福兰谈过价格,陈福兰才是现场真正的控制者和监督者。最后,上诉人母亲没同金祖行谈过价格,只是好奇问过,你这样弄下能挣多少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一审原告金祖行真正的雇主,证据不足。从金祖行提供的调解申请和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金祖行砌墙这件事,人也不是他叫来的,只是出于道义才做出过支付少量款项的承诺。陈福兰与金祖行是熟人,调查笔录和调解申请书均不是客观证据,无法判断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证实金祖行受李辉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二、一审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2013年10月22日173元的医药费不合理,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应按最低值43.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2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已经包含在医药费中,应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金祖行的过错程度,进行相应扣减。三、金祖行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祖行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李辉是雇主的事实非常明确,在一审中也调查清楚,金祖行是陈福兰打电话叫来的,但当时陈福兰就说给李辉干活的,与金祖行谈价格也是和李辉谈的。2、陈福兰和李辉是租赁合同关系,这堵墙又是在李辉办厂的区域内,陈福兰作为房东不可能自作主张找人砌墙。3、一审证据充分,调查笔录中载明李辉愿意先赔偿8000元后来却反悔了,结合一审中各方的陈述,足以证明李辉是雇主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福兰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辉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房屋的承租人,在其将房屋内的墙拆除后重新砌起来的过程中,提供砌墙劳务者金祖行发生人身伤害后,针对金祖行与李辉、陈福兰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争议,原审法院根据砌墙活动的安排情况、金祖行提供劳务时的客观环境、涉案《调查笔录》和《调解申请书》记载内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由李辉负担金祖行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80%、由金祖行自行负担该费用的20%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陈福兰只是受李辉方委托,帮助李辉方介绍金祖行来砌墙,没有证据证明陈福兰对金祖行的受伤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辉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代理审判员 朱红彦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