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于红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于红梅,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27935-6。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负责人姚远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生,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于红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广田,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梅诉称,2014年1月23日晚8时20分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芦华驾驶豫BX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长智镇武寨村西头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兆生(原告之父)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之父于兆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交警队主持调解,芦华一次性支付原告强制保险限额外各项赔偿金143000元,并约定保险赔偿款由原告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20分左右,芦华驾驶豫BX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许县长智镇武寨村西头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兆生(原告之父)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于兆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芦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兆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车辆驾驶人芦华于2014年1月28日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红梅赔偿金143000元,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金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豫BX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徐田名,于2013年9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死者于兆生系原告于红梅的父亲,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长智乡袁庄村委西周村31号(户籍现已注销)。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合计为18848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尸检报告、受害人于兆生身份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肇事车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芦华驾驶豫BX93**号机动车辆与于兆生追尾相撞,导致于兆生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BX9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红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霞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人民陪审员 张灵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