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杜某甲,男,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被告杜某乙,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妻子共生育了一子四女,均已成家立业。从1994年起,四个女儿赡养我至今,但作为长子的杜某乙,在这些年中,一直不尽赡养的义务。我现在年老体弱,无能力耕种,无生活来源。2011年我妻去世,经亲戚做工作,杜某乙仅在2011年、2012年第年给付了400元生活费,现起诉要求杜某乙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我到85岁共48000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杜某乙辩称,我自2009年起就一直按宜宾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4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8年的赡养费是不可能的,赡养老人是我的义务,但要根据原告的需要来给付,他在世一天我就给一天的赡养费,并且要按照以前的协议办。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其妻龙承林(已故)共生育了一子四女,均已成人,被告杜某乙系原告杜某甲的长子。2011年间,原告杜某甲的妻子去世后,被告杜某乙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支付给原告杜某甲赡养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杜某甲除每月享有农村人口高龄补贴60元外,无其它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杜某乙先行支付了原告杜邦赡养费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汇款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子女赡养父母属法定义务。原告杜某甲现年事已高,且没有劳动能力获得经济来源来维持自身生活所需,除每月享有农村高龄补贴60元外,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杜某乙依法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杜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杜某乙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8年赡养费用的诉称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40元不能维持原告杜某甲的基本生活所需,其辩称不增加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杜某甲共生育了包括被告杜某乙在内的五个子女,每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杜某甲的子女情况及生活来源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杜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据此,为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文明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甲赡养费100元,此款每满六个月支付一次(扣除已支付的500元,第一个支付期还应付1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志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