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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至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元华诉被告李成兴、童守应、蒋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至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苏元华,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成兴,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童守应(又名童毅),男,生于1972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蒋良菊(又名蒋英),女,生于1971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苏元华诉被告李成兴、童守应、蒋良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华及其代理人、被告童守应、蒋良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元华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成兴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童守应、蒋良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成兴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还多次变更通讯信息。现要求被告李成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童守应、蒋良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成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童守应、蒋良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李成兴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童守应、蒋良菊为其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童守应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成兴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甲方(李成兴)身份证号511022197504203815,电,1862807****,乙方(苏元华),借款金额为贰万元(20000)元。用7月,息3000元,叁仟元。不超时间两三月还,每月一千元250元,贰佰伍元。担保人童毅,蒋英,2012年1月31日,借款人李成兴”。被告李成兴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000元。超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自愿放弃该部份利息。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六个月以上至一年期限,包括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兴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成兴约定的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2.14%(年利率25.71%),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李成兴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童守应、蒋良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童守应、蒋良菊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童守应、蒋良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守应、蒋良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成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元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童守应、蒋良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成兴、童守应、蒋良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苏元华垫付,被告李成兴、童守应、蒋良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伟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