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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94号原告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河,总经理。原告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名涛,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明明。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泽香,公司员工,女,汉族。上列原告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物流)、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众物流)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仲元,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春闪、郑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都是物流公司,相互之间有业务合作。本案保险标的车辆粤B/×××××牵引车及粤B/×××××挂半挂车原属原告海华物流所有。2009年7月28日,原告海华物流与龙众物流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B/E5732牵引车及B/R809挂半挂车转让给原告龙众物流,转让价格为11万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年底前付30%,2010年年底前付70%(因车辆于2010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70%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及24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海华物流是被告多年保险客户,海华物流名下车辆的各种保险在2009年前都在被告处购买。由于被告给原告海华物流的保险费率较优惠,2009年11月16日,原告龙众物流通过原告海华物流向被告购买了上述车辆的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出具保险单时,将原告海华物流列成被保险人,原告海华物流及原告龙众物流当时就向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应将原告龙众物流列为被保险人,原告海华物流只是投保人。被告的保险业务员解释,保险单中注明行驶证车主为原告龙众物流,将原告海华物流列为被保险人不影响保险理赔。于是,原告海华物流及龙众物流就没要求被告批改保险单。2010年10月23日,原告龙众物流司机张祖兵驾驶上述车辆(乘载谢明亮)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石龙仔路追尾撞上张战其驾驶的粤B/×××××轻型货车(乘载杜小宏),造成车辆损坏,张祖兵、谢明亮、杜小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祖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原告海华物流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向原告海华物流赔付了车辆修理费及谢明亮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对于张祖兵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双方对张祖兵是否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存在争议,一直没有理赔下来。2011年12月,张祖兵绕开两原告,直接起诉被告索赔其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含原告龙众物流垫付的医疗费8万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等理由驳回了张祖兵的诉讼请求。在张祖兵直接起诉被告案的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待张祖兵的案件结束后,仍会依法赔付张祖兵的各项费用给两原告。但是,张祖兵案的二审判决书下发后,被告却表示不予理赔。原告海华物流及原告龙众物流认为:1、本案保险标的车辆粤B/×××××牵引车及粤B/×××××挂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应就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承担各项赔付责任。2、上述车辆是通过原告海华物流投保,被告在出具保险单时,应将原告海华物流列为投保人,原告龙众物流列为被保险人,但被告却单方面将原告海华物流列为被保险人。原告海华物流及龙众物流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的保险业务员解释列谁为被保险人都不影响保险赔付。而事实上,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已向原告海华物流赔付了车辆修理费及谢明亮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3、上述车辆虽然已转让给了原告龙众物流,但原告龙众物流尚有70%即77000元的转让价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海华物流,原告海华物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对上述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而原告海华物流作为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仍然具有上述车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4、被告出具的保单中注明上述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原告龙众物流,即认可上述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为原告龙众物流,因而原告龙众物流也具有上述车辆的保险赔偿请求权。5、张祖兵为原告龙众物流合法允许驾驶上述车辆的司机,被告应依据司机座位险向原告海华物流及原告龙众物流赔付张祖兵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据交强险、司机座位险向两原告赔付张祖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78789.58元、误工费21349.5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33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61.01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张祖兵费用小计195838.03元);二、被告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向两原告赔付杜小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446.40元、误工费7422.9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杜小宏费用小计22469.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龙众物流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龙众物流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海华物流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根据(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深劳人仲字(2012)第78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粤B×××××号车实际系案外人颜小运所有,挂靠在原告龙众物流名下,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祖兵是颜小运雇佣的员工;3、从2011年张祖兵起诉至今,原告海华物流自始至终确认的事实是涉案车辆的保单系为其做单。被告了解得知,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系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与事实相悖;4、退一步说,假设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标准亦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杜小宏的损失,被告不知情,且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龙众物流自海华物流处购买了粤B×××××号车,2009年8月18日,该车由原告海华物流转移登记至原告龙众物流名下。原告提供了一份2009年7月28日两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海华物流将粤B×××××号车头及粤B×××××挂车架转让给龙众物流,转让价为11万元。龙众物流应分两次付清转让款,其中2009年底前付30%,2010年底前付70%。原告龙众物流后于2011年1月28日向海华物流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拖欠海华物流粤B×××××号车头及粤B×××××挂车架70%的转让款77000元。被告确认粤B×××××号车已由原告海华物流转移登记至龙众物流名下,但认为上述《车辆买卖协议》、《欠款确认函》系两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不应依照该两证据认定海华物流对粤B×××××号车仍有保险利益。2009年11月16日,原告海华物流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粤B×××××号、粤B×××××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为粤B×××××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行驶证车主为原告龙众物流。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为2万元、分损保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乘客座位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2人。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车拖带审验合格的挂车时,主、挂车视为一体,挂车车牌号为粤B×××××挂。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本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0月23日,张祖兵驾驶(承载谢明亮)粤B×××××号车牵引粤B×××××挂,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石龙仔路追尾撞上张战其驾驶(乘载杜小宏)粤B/×××××号车,造成车辆损坏,张祖兵、谢明亮、杜小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0日,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祖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8日,原告龙众物流与谢明亮签订调解协议书,龙众物流承诺赔付谢明亮138545.04元。被告收取了该调解协议书的原件,并于2012年5月16日、5月17日向原告海华物流支付交强险项下保险赔偿金2000元、商业险项下保险赔偿金161000元。另查,2011年4月2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粤B×××××号车司机张祖兵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出伤残鉴定,估算内固定取出费用。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据2010年10月23日深圳市石岩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转佛山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日收住佛山市中医院……于2010年11月26日出院……2011年3月21日再次收住佛山市中医院行左小腿外固定支架拆除手术,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即张祖兵住院时间为37天。最终鉴定结论为:“张祖兵评定为贰个拾级伤残。依据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被鉴定人张祖兵内固定取出费用估算约为1万元。”原告提供了张祖兵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共78789.58元,该些收据开具时间与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张祖兵住院时间相互吻合。2010年12月27日,佛山市中医院为张祖兵开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23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张祖兵与原告龙众物流间存在劳动关系,然原告龙众物流在此时未给张祖兵投保工伤保险。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699元。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出具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证明单》显示张祖兵初次申领居住证的时间为2008年1月4日,有效期至2018年1月4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员工社保清单显示张祖兵自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除2010年6月至10月)均有参保事实。原告提交了随县长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随县长岗镇喻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以证明被告需赔偿张祖兵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该些证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还提交了2010年12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的杜小宏《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及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2月28日杜小宏医疗费收费收据3张,以此向被告主张事故三者杜小宏的损害赔偿。然该些费用发生于2010年12月28日前,无证据显示原告就杜小宏的损害赔偿曾向被告索赔。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距该些费用的发生已逾两年。另查,张祖兵曾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原告及被告,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2号。2012年6月4日,(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祖兵为原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为被告,海华物流公司及龙众物流公司在该案中被列为第三人,张祖兵诉称其受伤后向海华物流公司和龙众物流公司索赔,但其互推责任,同时又不对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进行保险理赔的司机座位险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张祖兵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43680.7元,海华物流公司及龙众物流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以外承担连带责任等。该案原起诉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后该案案由定为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款责任确定为保险人赔偿的前提。张祖兵驾驶粤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遭受人身伤害。被保险人海华物流公司与张祖兵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张祖兵的人身伤害亦非被保险人、被告侵权所为,故被保险人海华物流公司对张祖兵遭受的人身伤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祖兵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张祖兵的诉讼请求。”张祖兵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8曰,(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机动车粤B×××××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张祖兵主张龙众物流公司给海华物流公司做单,海华物流公司是做单的实际受益人,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本院认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是否可以认定为有保险利益,应当以当事人投保的财产的毁损灭失是否势必影响当事人一方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标准。本案中,首先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粤B×××××车辆、粤B×××××挂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登记的车主均为龙众物流公司,而涉案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海华物流公司。张祖兵未能举证证明海华物流公司与龙众物流公司具有上述做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海华物流公司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海华物流公司对上述关系亦予以认可。其次,即便海华物流公司与龙众物流公司的做单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海华物流公司因做单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应当为做单所涉及的货物的毁损灭失,而涉案机动车粤B×××××车辆的毁损灭失对海华物流公司并无直接伤害,因此,仅以龙众物流公司给海华物流公司做单,不能认定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机动车粤B×××××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综上,鉴于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不当得利的功能,为维护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粤B×××××车辆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尽管海华物流公司与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海华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失去效力,海华物流公司不能向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5月17日向原告海华物流赔付交强险项下保险赔偿金2000元、商业险项下保险赔偿金161000元后,认为海华物流对粤B×××××号车无保险利益,并将海华物流诉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要求海华物流返还被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63000元及利息。盐田区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首先,被告海华物流公司非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损失不会对其造成利益的减少,故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没有所有权上的保险利益;其次,被告非为涉案车辆、车上人员及第三者损失的侵权责任方,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张祖兵及其他车上人员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无需对涉案车辆损失、车上人员损失及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涉案车辆亦没有责任上的保险利益;因此,如向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可能导致不当得利、鼓励赌博行为等道德风险,也增加了社会成本。同时,生效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尽管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失去效力。被告不能向原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涉案保险合同已失去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根据失去效力的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理赔款163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求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属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应以被告对保险合同无效有过错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可另案解决。”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海华物流履行赔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海华物流履行赔付义务,然依据生效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海华物流对粤B×××××号车不具保险利益,海华物流不能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虽在本案中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欠款确认函》,欲以证明海华物流对粤B×××××号车仍有保险利益,然在此前所有关联案件中,两原告均未对龙众物流仍拖欠车辆转让款的事实有所陈述,且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依据该两证据证明海华物流对粤B×××××号车具保险利益。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龙众物流支付保险理赔款的问题,因龙众物流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海华物流亦非挂靠等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向被告索赔。关于被告是否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海华物流理赔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了张祖兵和杜小宏的人身损害赔偿,张祖兵系粤B×××××号车司机,其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杜小宏的损害发生已逾两年,被告抗辩称原告对于杜小宏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海华物流理赔。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海华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7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收取4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