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尖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杨国亮与蔡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亮,蔡正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尖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杨国亮,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正柱,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国亮诉被告蔡正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1日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亮的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亮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亮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止。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正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蔡正柱向原告杨国亮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国亮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出具借条后,被告蔡正柱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国亮与被告蔡正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正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国亮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蔡正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