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阮仕海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仕海,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阮仕海,男,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雯,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系公司职员。原告阮仕海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珠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帝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仕海,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仕海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任斗门营销服务部经理。2013年11月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规避对原告的补偿,被告让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答应在11月30日前为原告报销任职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5750元。当天,原告递交了辞职表,并将各种费用发票交给财务陈雯签收。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这笔报销费用。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不是故意回避,就是找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请求。原告阮仕海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任职期间所支付的各种可报销费用57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承诺为原告报销油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报销清单,其在离职前向公司人事部门提交单据报销10月份的油费2000元。人事部门负责人收下相关发票后,向原告公司总经理呈报报销事宜,发现公司从来没有承诺为原告报销油费,也没有实际为其报销过油费。因此,原告不符合报销油费的条件,其提交的报销凭证,一直保留在人事部门。二、原告不符合被告公司公布的“百万身价”奖励条件。原告2013年6月份向公司各相关业务部门承诺,2013年7月份公司如完成百万保费收入目标,各业务部门完成本部门当月目标的60%以上的,可以给予相应奖励。其中原告负责的斗门营销服务部如果达成部门当月目标60%以上的,可以奖励斗门营销服务部4000元。但斗门营销服务部2013年7月份的实际完成保费收入额是193445元,其当月的目标是40万元,达成率为48.36%,不足60%,因此,斗门营销服务部2013年7月份没有该4000元奖励。三、人事部门负责人陈雯,签收原告提交的发票等凭证,不代表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的报销请求。陈雯仅仅只是人事部门经理,按公司运作流程,其收到相关申请报销的凭证后,还需向财务部门核实并呈交公司总经理批准。陈雯的签收,不代表原告公司同意原告的报销请求。如财务部门或总经理发现不符合报销的条件,总经理会拒绝签名,财务部门会拒绝收取该报销凭证。因此,原告提交给人事部门的报销凭证,目前仍存放在人事部门处,原告可随时取回该凭证。综上,被告公司从来没有承诺向原告支付油费,原告也没有达到被告公司规定的“百万身价”奖励条件,其以发票冲抵报销相关费用的行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阮仕海主张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斗门营销服务部经理,工作至2013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原告阮仕海还主张在离职当天向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提出报销任职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5750元,报销发票交给财务陈雯签收。从原告阮仕海提交的《阮仕海报销清单》显示,陈雯在该清单上注明“实收报销发票5650元”,并签名。原告阮仕海要求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报销费用发生争议,原告阮仕海提出仲裁申请,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在答辩状自认陈雯是其公司的人事部门负责人。原告阮仕海在庭审中认为向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提供的报销发票包括油费发票2000元和餐费发票3650元。本院认为,原告阮仕海在离职时,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是否承诺为原告阮仕海报销相关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的人事部负责人陈雯签收了原告阮仕海提供的报销发票,表明陈雯代表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接受原告阮仕海提出报销相关费用的请求,至于原告阮仕海提出的报销项目及数额,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有权进行审核。由于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没有书面回复原告阮仕海提出的报销问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考虑到原告阮仕海在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工作了近一年,其职务为斗门营销服务部经理,斗门离市区较远,且如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接受原告阮仕海提出报销一定费用,综上,被告人寿保险珠海公司应向原告阮仕海支付报销油费2000元。原告阮仕海提出报销餐费36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阮仕海支付油费报销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阮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帝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秋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