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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和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10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南渡镇焦塘圩村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7.6毫克/100毫升。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10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南渡镇焦塘圩村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被告人陈某受伤。经对被告人陈某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7.6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公(交)化字(2014)22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芮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