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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讯问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3时50分许醉酒驾驶吉A×××87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东往西方向百仕达三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在该路段处理交通事故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郑某某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3.53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家属已对事故车主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1、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对车主进行了赔偿;2、其担任公司负责人,如羁押执行,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其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疗;4、其女儿即将高考,如羁押执行,将给孩子高考造成重大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或者判处其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仅上诉人郑某某对其醉酒驾驶的事实明确予以供认,证人詹某某的证言亦证实其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录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上诉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与浙FDJ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未作任何处理也未报警,应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后又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拒不配合酒精含量测试,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对其抽血送检,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53mg/100ml。上述情节均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原判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及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态度好、主动赔偿等情节对其处以二个月的拘役刑,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改判缓刑或者判处其监外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判处实刑将给其女儿及其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上诉理由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    武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