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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效春、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我们认识不到两个月就结婚了。我与被告系二婚,我带一男孩嫁入被告家。由于我们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无子女,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时间短,约有10个月。导致我们的婚姻无法维系,我们从未有过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于201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二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系二婚。被告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程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所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程某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认定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