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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闫某甲,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汉族,农民。原告闫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通过媒人闫某乙、李海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11万元,给付的是银行卡,银行卡存款人是原告。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共同到银行从原告的银行卡里取出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然后又从原告的银行卡里转到被告的银行卡里(卡号×××)6万元。另外,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准备的衣服、家电设备等生活用品的所有支出都在彩礼之外。举行“结婚”仪式后第八天被告就与原告打闹,从给付彩礼到被告提出分手仅十七天时间,被告根本没有和原告真心过日子,被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且给付被告11万元彩礼,也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闫某甲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闫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家里原告给被告11万元彩礼,给彩礼的时候被告的父母都在场,原告的亲戚有侯贵荣、冯建鑫也都在场。证据二,证人闫某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一2013年冬天原告给付被告11万元彩礼,不是现金,是银行卡。当时,原、被告的父母、亲戚都在场。证明二原告在中国银行巴彦支行取钱的时候证人也在场,取出来5万元钱交给被告了,剩下的6万元直接转到被告的银行卡里了。证据三、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取出5万元现金给被告,当日原告又转到被告卡号(×××)6万元。证据四、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被告在银行存取款的情况。具体证明:一、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分多次从银行卡里取现金,法院依法调取时银行卡里金额为零元。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从其银行卡里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三、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从其银行卡里转入到被告银行卡里人民币6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支出彩礼款的手写明细,证明被告支出彩礼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不同意对这份明细进行质证,因为其不属于证据,且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宣读法院依法调取被告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彩礼11万元,被告返给原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购买三金(金耳钉、金手镯、金项链)支出人民币2万多元是在彩礼款之内,三金发票在原告处。被告租婚纱、买衣服、租车和原告考驾照及原告请朋友吃饭支出人民币近2万元,还有人民币6万元在被告银行卡里,银行卡和被告身份证让原告拿走了,被告也不能挂失。被告陈述自己怀孕五个多月了,原告不要孩子,被告做引产支出彩礼人民币4,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买三金支出人民币2万元。原告考驾照及原、被告所有新买的衣服都是原告母亲支出的钱。被告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处,从调取银行卡的记录可以看出,这6万元彩礼都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后,被告分期分批取出的,最多一次是在2014年1月26日取了4万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至于被告怀孕做引产的事实,原告根本不知情,这也说明被告没有跟原告真心过日子,就想利用婚姻索取财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与被告通过媒人闫某乙、李海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2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万元,原告将存在原告名下的11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当日被告按着当地习俗给原告返回人民币2,000.00元,实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08,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共同到银行从原告银行卡里取出现金5万元给被告,又从原告的银行卡里转到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卡号×××)6万元。另查明,被告用彩礼款买三金支出人民币2万元左右、给其娘家人买衣服支出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及被告租婚纱、租礼服也是从彩礼款中支出的。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发生矛盾后,被告再也没回到原告家,现在一直分居。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查询,被告银行卡(卡号×××)余额为零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的证言证实,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被告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本案原、被告“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本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一彩礼用于租婚纱、租礼服、买衣服、租车、原告考驾照、请原告朋友吃饭等支出不到2万元;被告辩解二其怀孕做引产支出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辩解三有人民币6万元在被告的银行卡里,银行卡和身份证都让原告拿走了。被告对自己的辩解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只承认彩礼用于买三金支出人民币2万元左右、买衣服支出人民币1,000.00元左右及被告租婚纱、租礼服也是从彩礼中支出的,其余支出原告都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考虑到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一起同居生活近一个月,同居期间产生了实际支出,应酌情予以适当返还,返还彩礼6万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闫某甲彩礼人民币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00.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丽主审 法官  包和全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生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