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子清,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侧装车司机,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签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为其缴纳养老、医保、失业等社会保险,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8586.20元、医疗保险金6132.90元、工伤保险金2043.80元,合计26762.9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损失1014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辨称,惠农区仲裁委以案件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案能否受理应依法予以审查。针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部分,对原告工作时间持有异议,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为一年一签,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诉称工作时间不一致,应以劳动合同为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为原、被告协商同意企业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企业也不缴纳8%的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惠劳人仲不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持异议。被告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一、劳动合同两份,证实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开始,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合同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2013年5月补签。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实公司依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落后焦化行业落后生产能力文件精神,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表异议。三、2013年5月工资表一份,证实公司于2013年3月停产,原告领取工资金额为2374元。原告不表异议。四、关闭淘汰焦化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放表一份,证实2013年5月27日,公司发放原告经济补偿金2300元。原告不表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其认为该合同系补签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三、四,原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算问题;二、社会保险金、失业金损失应否予以支持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岗位工种为侧装车司机,月工资23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3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争议案件纠纷的解决应该凭借法律规定和证据主张权利;原告明知用人单位和自己均未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益或者自己先行缴纳,放任自己权益被损害,仅仅依靠社会保险缴费数据推导出自己的理论损失,也没有举出已经实际缴费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按相关法律规定是一个两方行为,一方不缴纳,另一方也不缴纳,导致不能享受预期利益,很难分清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是应该交给国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对该费用征缴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原告主张把该部分费用赔偿给自己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宁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其失业金损失101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建忠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黄翠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法律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使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