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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梁达桂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达桂,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31号原告梁达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泽义,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第三人黄家明,男,壮族,系死者黄家羲的弟弟。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廷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达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泽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4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家羲系原告的员工,该员工于2013年1月17日在该厂室,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猝死,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因此认定该员工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1、户口本;3、急救中心出车单4、院前急救病历1;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6、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工作证、考勤记录;7、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8、深人保伤通字(2013)第395210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9、邮寄单1及邮寄单基本信息;10、《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书补齐材料的催办通知》;11、送达回执及邮寄单查询结果;12、院前急救病历2;13、法医学死亡证明书;1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5、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16、证明(派出所);17、手机通知记录内容;18、调查笔录;19、身份证3、工作证、法律责任告知书;20、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1、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48号《仲裁裁决书》;22、送达回执;23、律师证1;24、《关于死者黄家义(黄家羲)非工作时间死亡的说明》;25、《证明》;26、收据;27、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28、(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9、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30、劳动争议答辩状;31、律师证2;32、(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3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34、授权委托书;35、律师事务所的函;36、律师证;37、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4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8、送达回执;39、邮寄单2及邮寄查询结果;40、公告。原告诉称,原告的深圳市龙岗区百利达五金厂是租用深圳市林大精细化工开发有限公司院内空余的部分厂房生产加工。两个厂在同一个院内共同雇用一个看门的保安黄家羲来为两个厂看一个门。费用两家一人一半,先由原告先垫付给黄家羲后再和深圳市林大精细化工开发有限公司在厂房租金结算扣除。黄家羲工作内容单一,工作场所固定,为方便其生活,厂院内一个离保安室十几米的较为简陋的空铁皮房供他简单食宿,由于条件差加孤身一人,无论上下班经济喜欢呆在保安室里。原告的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都在白天,一直是早上8时至20时。黄家羲受雇于两家公司,黄家羲不可能24小时都在岗位上班。2013年1月17日8时,员工上班时发现黄家羲睡死在门卫室,随后拨打120,被诊断已死多时并有尸斑。死亡时间认定为凌晨。此外,死者特别喜欢喝酒且专买低价质廉价的散装酒,几乎天天在喝而且时常在保安室独自一人在喝。黄家羲在厂院内猝死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死亡,黄家羲吃住在均在厂内,大部分时间也吃住在保安室,只要他在厂内他的任何意外都是在厂内,如果不分清具体情况就一律认定在工作场所死亡视为工伤。对原告是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死者在工作岗位上和工作时间死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凭死亡证明书,没有能深入调查了解出猝死的具体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猝死的原因,只凭了解到黄家羲在保安室内被发现猝死,就简单的推断出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实属臆断。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甚至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都没有联系就作出工伤认定,直到在深圳商报上看到公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简单的了解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判决撤销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4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公告;2、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3、法医学死亡证明书;4、急救病历;5、员工打卡考勤卡;6、《关于死者黄家义(黄家羲)非工作时间死亡的说明》;7、证人证言;8、深府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10、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4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黄家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黄家羲系深圳市龙岗区百利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百利达五金厂)的保安;2013年1月17日7时50分在公司值班期间倒在保安室的凳子上,后经120抢救证实死亡。黄家明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120出车单、病历等诊疗材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和工作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查需要,被告向百利达五金厂发出深人保伤通字(2013)第395210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该单位就黄家羲死亡事件依法举证;另向职工亲属发出《关于申请工伤认定书补齐材料的催办通知》。职工亲属补充向被告提交了急救病历、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医院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录音资料、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律师执业许可证等材料。被告依职权对王定爽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百利达五金厂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死者黄家义(黄家羲)非工作时间死亡的说明》,称黄家羲系其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安排黄家羲8时至20时上班,故其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不属工伤;并提交了证明、收据、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等相关材料。后职工亲属的代理律师向被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许可证等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4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家羲系百利达五金厂的员工,该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被告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如下:1、黄家羲与百利达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黄家羲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死亡。职工亲属主张黄家羲系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而后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诊疗材料;但百利厂五金厂认为黄家羲尚未上班,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并不清楚为何在保安室发病;且百利达五金厂并未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展开调查并制作笔录,确认黄家羲系百利达五金厂的唯一一名保安,并且事发前日和当日,黄家羲都正常上班,且黄家羲发病地点为保安室,属于其工作岗位而非其日常居住场所。被告综合上述情形,认定黄家羲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死亡;对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定黄家羲死亡之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视同工伤。3、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黄家羲发病时已不属于工作时间并且其大部分时间吃住都在保安室,并且被申请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属工伤。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回应如下:首先,大量客观证据证实了黄家羲未离开工作岗位,被发现时已经将厂门打开,百利达五金厂只有一名保安,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实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次,对于职工亲属的主张,百利达五金厂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举出反证;证实其不属工伤的主张;显然,百利达五金厂并客观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梁达桂系原深圳市龙岗区百利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百利达厂)经营者,该厂于2007年5月9日注册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黄家羲系百利达厂员工,任职保安员。2013年1月17日早上7时50分许,百利达厂员工发现黄家羲躺在公司保安室凳子上不省人事,遂呼叫120,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保安室时,发现黄家羲已死亡,其病历载明“患者已死亡多时,有尸斑,无抢救意义”。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系黄家羲弟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2013年1月16日晚上,黄家羲在公司保安室上晚班值班,次日早上7时50分许,被发现倒在保安室凳子上,已死亡,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120急救病历、工商注册信息、《事故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资料(王定爽、覃振瞧)、手机通话录音等材料。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百利达厂发出深人社伤通字(2013)第395210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4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死者黄家义(黄家羲)非工作时间死亡的说明》、《证明》、收据、(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家羲在2007年5月9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与梁达柱为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百利达厂员工王定爽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王定爽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10年入职百利达厂,其入职前黄家羲已经在该厂任职保安员,黄家羲的工资是由百利达厂支付的,百利达厂原来有两名保安员,其中一名于2012年上半年离职,此后就只有黄家羲一名保安员,由黄家羲为员工开、关大门;黄家羲日常工作岗位就在大门口的门卫室,休息在厂房一楼的过道,有放简易床;2013年1月16日晚百利达厂从19时开始加班,其于19时20分左右离开工厂,离开时看见黄家羲在门卫室,黄家羲帮其打开大门;2013年1月17日早上大约8时许,其到百利达厂准备上班时,发现黄家羲坐在门卫室的凳子上而头已耷拉向下,钻孔部的几名员工也在,其遂将黄家羲由门卫室抱到一楼过道的简易床上,厂长黎立铭拨打了120电话。2013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4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家羲于2013年1月17日在该厂保安室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深府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依法负有对企业员工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黄家羲于2013年1月17日在百利达厂保安室猝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家羲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120急救病历、《事故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资料(王定爽、覃振瞧)、手机通话录音等材料,已经就黄家羲系百利达厂保安员,工作地点是保安室,于2013年1月17日在保安室猝死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称黄家羲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八点,且同时受雇于两家公司。根据(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黄家羲在2007年5月9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与梁达柱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黄家羲同时受雇于两家公司。原告称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工商注册地址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亦向被告回复了相关书面材料;因百利达厂于2013年3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已就黄家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家羲在休息时间猝死,本院认定黄家羲于2013年1月17日在公司保安室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4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达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宝仪《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0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