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虎军等九人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李某龙,李某福,王某东,李某新,张某武,张某胜,张某荣,张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军,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龙,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福,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东(又名王四),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新(又名旺),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武(又名张五),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胜,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荣,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民,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身份证号码:6106241949********,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塞县沿河湾镇候沟门行政村候沟门村,现住安塞县沿河湾镇候沟门行政村候沟门村***号。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李某龙、李某福、王某东、李某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武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荣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峻新、助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军、李某龙、李某福、王某东、李某新、张某武、张某胜、张某荣、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军经被告人王某东介绍在被告人李某福处非法购买疑似黑火药两袋,约80公斤。李某福在王某东的带路下将疑似黑火药送到张某军家。次日,张某民指使张某军将两袋黑火药非法储存在张某民的洋芋窑内。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军再次经王某东的介绍在李某福处非法购买疑似黑火药一袋,重约40公斤。次日,张某民指使张某军将黑火药非法存储在张某民的洋芋窑内。后张某军驾驶摩托车陆续送到石场炸石头。案发后,依法扣押疑似黑火药6.6千克,经鉴定,为黑火药。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武在李某新处购买硝酸铵,约40公斤,送到张某胜家磨坊内,帮助张某胜一起将硝酸铵和张某胜家的谷壳和油渣搅拌在一起加工成土黄色颗粒混合物,约50公斤,张某武将加工好的黄色颗粒混合物用其驾驶的陕JH67**桑塔纳轿车运输到张某军家,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军,次日,张某民指使张某军将该黄色颗粒混合物储存在张某民家的平房内。后张某军驾驶摩托车陆续送到石场炸石头。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武再次在李某新处购买硝酸铵,约35公斤,送到张某胜家磨坊内,张某胜用同样的方法加工成黄色颗粒混合物,约50公斤,张某武后将加工好的黄色颗粒混合物再次用其驾驶的陕JH67**桑塔纳轿车运输到张某军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军。次日,张某民指使张某军将该黄色颗粒混合物储存在张某民家的平房内,后张某军驾驶摩托车陆续送到石场炸石头。案发后,依法扣押黄色颗粒混合物14.4千克,经鉴经鉴定,该混合物类似硝铵炸药,具有引爆能力。3、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军通过侯某东与被告人李某龙联系购买电雷管,后被告人张某军雇佣被告人张某荣的出租车来到延长县黑家堡镇,被告人李某龙在张某荣的车上,以每枚17元的价格购卖给被告人张某军电雷管100枚,后张某军、张某荣返回安塞,被告人张某军将购买的100枚电雷管交给被告人张某民保管,后被张某民全部用于石场开采石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照片、现场扣押的类似硝铵炸药、黑火药,引爆器和引爆线、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据此,被告人张某军、李某龙、李某福、王某东、李某新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武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制造、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胜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荣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民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予以存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军、李某龙、李某福、王某东、李某新、张某武、张某胜、张某荣、张某民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最后均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军经被告人王某东介绍在被告人李某福处非法购买疑似黑火药两袋,约80公斤。李某福在王某东的带路下将疑似黑火药送到张某军家。次日,张某民指使张某军将两袋黑火药非法储存在张某民的洋芋窑内。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军再次经王某东的介绍在李某福处非法购买疑似黑火药一袋,重约40公斤。次日,张某民指使张某军将黑火药非法存储在张某民的洋芋窑内。后张某军驾驶摩托车陆续送到石场炸石头。案发后,依法扣押疑似黑火药6.6千克,经鉴定,为黑火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他父亲张某民开了个采石场,由他帮忙购买炸石场用的炸药和火药。六月初的一天,他给茶坊的王四(指被告人王某东)打电话说要买两袋黑火药,王四称可以联系到卖火药的人,每袋四十千克左右,每袋500元,并告知他在家等消息。当天下午,一名男子(指被告人李某福)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把黑火药拉到候沟门了,他告知自己住址后过了一分钟一辆黑色的桑塔纳来到他家的巷子,当时他父亲也在场,他和那人把后备箱的一袋黑火药直接抬到他父亲家门口的涵洞内,他给了那人1000元钱,那人说以后需要就和王四联系,随后就走了。第二天他父亲让他把黑火药放在了他家的洋芋窑内。一个月后,他又给王四打电话要了一袋黑火药,当晚上次来的男子又开车拉来了两袋,他买了一袋,给了500元钱。2、被告人王某东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张某民和张某军开了个采石场,他陪张某军到延安向阳沟买了打炮眼要用的空压机,买回来卸到张某军家院子的时候,张某军和张某民父子又让他买两袋黑火药,他说能行。过了两天他在同村老井的石场帮忙卖石头时,来了一个五十来岁的男子问他买火药不,他说候沟门有人要买两袋,他可以帮忙联系。回到家后他就给张某军打电话说火药联系好了。第二天也就是4月15日的中午,那个卖火药的开车来到他家门口让他帮忙带路,他坐上车把这人带到候沟门张某军家,张某军和那人从车上抬下来两袋火药,每袋都是40公斤左右,最后按什么价钱交易的他不清楚,随后他就走了。5月13日,张某军打电话说又要一袋黑火药,要他帮忙联系,随后他给那个卖火药的打电话说候沟门的人又要一袋黑火药,那人说能行。这次那人认识路了,他就没有跟着去。卖黑火药的这名男子是榆林市子洲绥德一代口音,来时坐一辆黑色桑塔纳,好像不会开车,在副驾驶座上坐着,开车的司机一路上没有和他说话。3、被告人张某民的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三月二十左右,他让王某东帮忙买两袋火药,过了一两天,王某东就带一名男子给他送来了两袋火药,卖火药的说每袋100斤。大约过了一个月张某军说那个送火药的人又送来了一袋火药,这次他不在。4、被告人李某福的供述证明,他来公安机关自首,2013年3月份左右,他准备在招安高坪村开采石场,有一天他从一个骑农用三轮车人手里买了四袋黑火药,每袋600元,他将这些火药压在了石场的石崖下面。后来石场没有开成,他就联系王四问是否要火药,王四没有要,但给他帮忙联系给侯沟门的一个人卖了两袋,每袋500元。由于他不认识这个人,他就花50元钱租了一辆小轿车,让王四带路和他一起去送的。大约一个月后,王四又打电话说上次买黑火药的那人还要一袋,还是500元一袋,这次他认识路了,就又花50元钱租了一辆小轿车将黑火药送到了那个男的家里,剩下的一袋他倒进了龙石头的河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武在李某新处购买了约40公斤硝酸铵,送到张某胜家磨坊内,帮助张某胜一起将硝酸铵和张某胜家的谷壳和油渣搅拌在一起加工成土黄色颗粒混合物,约50公斤。后张某武驾驶其陕JH67**桑塔纳轿车将加工好的黄色颗粒混合物运到张某军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军。次日,张某民指使张某军将该黄色颗粒混合物储存在张某民家的平房内。后张某军驾驶摩托车陆续送到石场炸石头。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武再次在李某新处购买了约35公斤硝酸铵,送到张某胜家磨坊内,张某胜用同样的方法加工成黄色颗粒混合物,约50公斤。后张某武再次驾驶其陕JH67**桑塔纳轿车将加工好的黄色颗粒混合物运到张某军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军。次日,张某民指使张某军将该黄色颗粒混合物储存在张某民家的平房内,后张某军驾驶摩托车陆续送到石场炸石头。案发后,依法扣押黄色颗粒混合物14.4千克,经鉴经鉴定,该混合物类似硝铵炸药,具有引爆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武的供述证明,今年4月份的一天,张某军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开采石场,问他能不能帮忙联系买些炸药,他说要买些硝铵加工后再卖给他,张某军说能行。随后他在碟子沟一个叫旺(指被告人李某新)的人那里花230元买了一袋硝铵,当天上午送到沿河湾他的叔伯兄弟张某胜的磨坊,在硝铵里面加了一些谷壳和油渣让张某胜加工了一下,给张某胜挣了50元手工费,下午加工好以后他开自己的陕JH67**车送到了张某军家,张某军给了他400元钱。之后5月份的一天,张某军又打电话还要一袋炸药,过了几天他找到旺又买了一袋,这次出了220元,同样送到张某胜的磨坊加工,又给了50元加工费,当天加工好后他开自己的车送到张某军家,张某军给了400元。2、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证明,买完那两袋黑火药的第三天,他在沿河湾后街碰到跑出租的张五(指被告人张某武),便问张五哪里能买到炸药,张五说他能买到,一袋400元,并让在家等着。第二天上午,张五打电话说炸药买到了,他就让张五给他送过来,过了几分钟,张五开车来到他家的巷子里,他和张五从后备箱里把一袋乳白色锯末炸药抬出来放在了他父亲家门口的涵洞里,他父亲当时也在场了,他付给了张五400元。过后不久他又给张五打电话要买一袋炸药,当天晚上张五就又给他送来了一袋炸药,他当面就给他了400元。3、被告人张某胜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武来到他家的磨坊,拿来一袋大约80斤的白色颗粒状硝铵让他帮忙加工一下,他说能行,二人往硝铵里面加了一些谷壳和油渣加工成了约100斤的炸药,张某武给了他50元加工费,随后开车拉走了。到了5月份一天下午,他干活回家,他老婆说张某武放下一袋硝铵,他知道张某武肯定又要他帮忙加工炸药,于是他就到磨坊按上次的方法加工完,晚上张某武就来他家磨坊拿走了,又给了他50元加工费。4、被告人李某新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碟子沟桥头碰到张五开车过来问他卖不卖硝铵着,他问买硝铵干什么用,张五说有亲戚开石场要买硝铵造炸药,他说剩一袋多了,每袋230元。大约三四天后张五给我打电话要买硝铵,当天晚上他回家老婆说张五把硝铵拿走了,但没有给钱。5月份的一天,张五又要买硝铵,剩余的硝铵他追采用了5、6斤,便以22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五。他买的50公斤硝铵准备种地用,但张五一直求着要买,他没办法就卖给了张五。5、证人李某花(系李某新妻子)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三月的一天,她在家待着,一名跑出租车的男子(指被告人张某武)将车停在她家门前,问她家有是否两袋肥了,她说有,那人说她掌柜给卖了一袋,她说不可能,因为留着种地用的,接着她给丈夫打了个电话,她丈夫说家里的化肥给人家说好卖一袋,就让人家拿上一袋,他就让那人拿了一袋。过了半个月左右,她在村里串,那个开出租车的来找她要买家里剩下的那袋化肥,她说剩下的那袋用了几碗,那人说没事,要了。她就把剩下的化肥给了那人,说完了把钱给她丈夫。这个开出租车的是沿河湾人,具体叫什么她不知道,她丈夫能认识。这人拿了一整袋50公斤的化肥,听她丈夫说在碟子沟路上碰到一个卖化肥的买的,准备种地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军通过侯某东与被告人李某龙取得联系,约定购买电雷管,后张某军雇佣被告人张某荣的出租车来到延长县黑家堡镇与李某龙接头,在张某荣的车上,李某龙以每枚17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军电雷管100枚,后张某军、张某荣返回安塞。张某军将购买的100枚电雷管交给被告人张某民保管,后被张某民全部用于石场开采石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同村的侯某东聊天说想开个采石场,可没有电雷管,侯某东说以前开石场的时候和一个姓李的人买过电雷管,现在还有这个人的联系方式,他就让侯某东帮忙联系一下,联系上后他给对方具体说了一下要买电雷管的事,对方说这几天没有,等批出来给他打电话。4月17日那天,他给那人打电话问批好了没,那人说好了,让他到甘谷驿来拿,他就雇张某荣的车来到延长县黑家堡镇的一座大桥上的一棵大树下,过来一会那人坐一辆白色的昌河车来了,司机没有下车,那人来到他们坐的车上,递给了他一个红色的塑料袋,他打开塑料袋看了一下共10捆,每捆10个,总共100个电雷管,他连运费付了2000元,后他就和张某荣回家了。他们去延长之前张某荣不知道他要去干什么,等李师把电雷管拿上车后,他看见了。2、被告人李某龙的供述证明,他是一名爆破员,分别于2012年1月份、6月份在延长县公安局进行了培训,并取得了爆破资格。他曾于2011年11月4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9日分别给延长和顺沙场和延安中凯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购买过炸药和电雷管,都用完了。2012年5月份的左右,他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给老婆看病时认识了一个安塞籍男子(指侯某东),在聊天的时候他曾向对方说过自己是爆破员,也告诉了对方自己的电话号码。电雷管都是平时给延长的一些工程完成爆破作业如果有剩下的他就拿走了,后来自行将这些电雷管卖了。3、被告人张某荣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7日,他开自己的车和候沟门的张某军去了一趟延长县黑家堡,那天他们来到通向延长县城的一座拐弯的大桥,车停在这座大桥桥头右侧的一颗大柳树旁时来了一辆无牌白色昌河车,除了司机还有一个50岁左右的老汉,那个老汉手里提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坐上了他的车,那个老汉对张某军说这是一盒共100个你数一下,张某军说东西好着了,那个老汉说好着了没问题,张某军不知给了多少钱,那个老汉就走了,随后他们返程回家了。一开始他不确定张某军和那个老汉买的是什么东西,但怀疑是电雷管。在回家的路上张某军给他说现在的电雷管这么贵,一个就17元,一盒就1700元,他才确定了他们买卖的是电雷管。把张某军送到家后张某军拿着电雷管走了。4、被告人张某民的供述证明,他们采石场用的电雷管都他的三儿子张某军在开工五六天后买的,一共买了100个,10捆,买回来以后他放在洋芋窖里,后来全部用在石场了。5、证人侯某东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份,他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给妻子看病时认识了一个姓李的延长县人(指被告人李某龙),是名爆破员,这人说他的电雷管都是官的,慢慢攒下了几十个还能行,还给他留下了电话。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和张某军在聊天的时张某军说他想开石场,买不到电雷管,他就帮张某军联系了延长县的李师,没过几天张某军就去买了,具体买了多少他不知道。2012年7、8月份他也联系李师给他姑父买过电雷管。6、证人刘某玉的陈述证明,他在张某民的石场做工,石场也用电雷管,听张某民说买了100个。他在石场的石缝里给张某民找过电雷管,看到一个塑料袋装着一捆电雷管,他取了一个,剩下的放回原处了。电雷管带两根线,一根红线,一根灰色的,他取的时候有大概50个左右。7、辨认笔录及照片,(1)侯某东对被告人李某龙的辨认;(2)被告人张某军对被告人李某龙的辨认;(3)被告人张某荣对被告人李某龙的辨认;(4)被告人张某荣对被告人张某军的辨认。8、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荣对张某军和李某龙买卖电雷管现场的指认。9、通话记录,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龙与张某军的频繁通话记录,从13点35分到16点28分被叫8次。10、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审批表四份证明,2011年11月4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龙分别给延长和顺沙场和延安中凯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购买过炸药和电雷管的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民的供述证明,他的采石场没有任何手续,所用的黑火药、炸药和电雷管都是他的三儿子张某军买的,共买了两蛇皮袋炸药,三蛇皮袋黑火药和100个电雷管,一袋炸药大约有七八十斤,一袋火药大概有八十斤重。每次买回来的炸药和火药都放在张某军家院子的小库房,第二天他都让张某军搬到窑洞背后的洋芋窑里。送黑火药的那个人50来岁,不是本地口音,中等身材,张某武送了两次炸药他都不在场。每次用的时候他就拿十来斤炸药或黑火药到井场,有时让张某军骑电动车往石场送,剩下的半包黑火药和炸药他都让张某军送到了石场,他把炸药放在河边的石板底下,黑火药放在上面隐蔽的地方。现场查获的两袋炸药颜色不一样是因为点不响,所以他们又重炒了一下少的那包,实际上是一种炸药。炸药呈黄色粉末,火药是黑色粉末的。2、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证明,他和父亲都没有《爆炸物品使用证》、《爆炸物品购买证》及《爆炸物品购买证》。3、证人梁某勇的陈述证明,他在张某军的石场做工,平时一直没有见过火药和炸药,只有6月18日下午看到公安民警在石场搜出两半袋炸药和少半袋火药。4、证人刘某玉的陈述证明,他见张某军一直骑一辆红色的电瓶车往石场送炸药和火药。5、检查笔录及照片,(1)2013年6月18日15时06分至2013年6月18日15时40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李玉飞、杜江在见证人梁某勇的见证下,依法对沿河湾镇候沟门村李家洼后石场进行了检查,发现在该石场的河对面石畔底下隐蔽处发现半袋白色粉末状疑似炸药,在石场顶部一石缝内发现一简易起爆器(四节一号电池串联),在石场的顶部一石畔下查获少半袋疑似黑火药和少半袋疑似炸药,并在一平台处发现双股引爆线50余米;(2)2013年7月11日15时30分至2013年7月10日16时10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李玉飞、高银虎在见证人樊某虎的见证下,依法对在沿河湾镇候沟门村李家洼后石场扣除的半袋白色粉末状炸药、黑火药进行了重量测量,得出多半袋炸药13千克,少半袋炸药1.4千克,火药6.6千克。6、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3年6月19日14时10分至2013年6月19日14时25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王金伟、李玉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张某军对王四即王某东、张五即张某武进行了辨认;(2)2013年6月28日8时30分至2013年6月28日8时33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王金伟、李玉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张某军对给他两次卖黑火药的人李某福进行了辨认;(3)2013年6月19日13时10分至2013年6月19日13时30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李玉飞、罗振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张某民对其6月份以来,每次非法使用爆炸物的现场进行了指认;(4)2013年7月11日17时05分至2013年7月11日17时20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李玉飞、罗振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张某民对其存储黑火药、炸药的地方洋芋窑进行了指认;(5)2013年6月21日12时30分至2013年6月21日12时45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李玉飞、王金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张某胜对今年两次非法制造炸药的现场即其磨坊进行指认;(6)2013年6月20日15时30分至2013年6月20日15时45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曹元飞、王金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张某武对今年两次购买其家硝酸铵的李某新进行辨认;(7)2013年6月20日15时55分至2013年6月20日16时15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曹元飞、王金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张某武对李某新妻子进行辨认;(8)2013年8月1日9时5分至2013年8月1日9时11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李玉飞、李宁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张某武对原放硝酸铵的地方进行指认;(9)2013年6月20日20时30分至2013年6月20日20时45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李玉飞、王金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李某新对张某武进行辨认;(10)2013年6月27日20时40分至2013年6月27日20时56分,沿河湾派出所民警李玉飞、王金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要求被告人王某东对今年曾两次给张某军卖黑火药的人李某福进行辨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共前后两石场,在第一石场提取导线线头两根,在第二石场提取导线线头一根。8、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自制引爆器一个,疑似黑火药18斤,疑似炸药32斤,引爆线50米(双股),粉碎机一台(上述被扣物品现存放于安塞延顺民用爆破专营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库房);张某胜持有的人民币100元、李某新4**元、张某武250元。9、检验报告,a、被扣押疑似黑火药,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含硝酸钾65.2%,硫磺13.2%,木炭21.6%,判定为黑火药;b、被扣押疑似爆炸物样品1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含硝酸铵85%,磷酸二氢铵2%,油相0.5%,谷壳等余量,判定为类似硝酸铵炸药,具有引爆能力;c、被扣押疑似爆炸物样品2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含硝酸铵82%,磷酸二氢铵2%,油相0.5%,谷壳等余量,判定为类似硝酸铵炸药,具有引爆能力。10、鉴定意见通知书,就被扣押的疑似黑火药、炸药,最后的鉴定结果分别对张某民、张某军进行了通知,其中疑似黑火药为黑火药,质量为6.6千克;疑似炸药为类似硝酸铵炸药,质量为14.4千克;11、通话记录,a、2013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东与高峰的通话记录;b、2013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东与李某福的通话记录。12、受案登记表,2013年6月18日时许,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家洼村采石场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采石场非法使用民爆物品开采石场,现场查获白色粉末状疑似炸药两半袋,分别重14公斤和2公斤,黑色粉末状疑似黑火药半袋,约9公斤,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13、涉案车辆情况说明,因被告人张某武、张某荣被取保候审,所以其涉案车辆陕JH67**和陕J27**未扣押。14、户籍证明,张某军,生于1981年1月30日;李某福,生于1959年10月14日;李某龙,生于1966年3月11日;李某新,生于1960年8月23日;王某东,生于1961年9月17日;张某武,生于1971年12月22日;张某胜,生于1962年5月27日,张某荣,生于1971年2月28日;张某民,生于1949年4月18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李某龙、李某福、王某东、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武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制造、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胜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荣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某民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和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存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军、李某福、王某东、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告人张某武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被告人张某胜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告人张某民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虽均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本案被告人皆因从事正常生产需要或经营活动而进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故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九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亦可免除处罚。在第一起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军、李某福起主要的实施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东起介绍作用,系共犯。在第二起共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武、张某胜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新明知张某武购买硝铵用来制造炸药而予以出售,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荣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福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军、李某龙、李某福、王某东、张某胜、张某武、张某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七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自制引爆器一个、黑火药18斤、炸药32斤、双股引爆线50米、粉碎机一台均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东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武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荣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禁品自制引爆器一个、黑火药18斤、炸药32斤、双股引爆线50米、粉碎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