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张向敏诉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敏,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950号原告张向敏,男,苗族,广西罗城县人。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路利民区**号。法定代表人胡灼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志雄,男,汉族,系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张向敏诉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向敏,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段礼平、邓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敏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研究生毕业后到被告处工作,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前,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4日临时签订一份《柳州铁路中心医院招聘硕士研究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聘用服务期为10年,被告也付给原告一定的社会福利待遇(安家费30000元及住房首付款30000元);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后,原告领取了被告给予的社会福利待遇(安家费30000元、住房首付款30000元)。到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余均未得到学习深造的机会,为了得到更好的发展,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根据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2005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辞职违约金90000元后方给予办理辞职手续。为了能够顺利办理辞职手续,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0年9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辞职违约金90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给予原告办理辞职相关手续。辞职前后,原告一直认为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也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4月底原告在参加一个普法教育课并咨询了相关法律专家后,才知道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于2011年5月5日直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仲裁决定认为: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而撤销本案。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决定认为: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得到过任何专业培训及专业学习,亦未涉及被告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且原告已履行了离开被告处提前1个月书面提出辞职的义务,在未得到被告下发的同意辞职通知书前,能一直坚守岗位,认真工作,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而被告却要求原告赔偿辞职违约金90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9月3日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退还原告已于2010年9月3日付给被告的90000元辞职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2005年4月4日临时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已经失效。因为就业协议书中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书》签订后,该协议自动终止;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1点中规定:“本补充协议作为《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副本,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一并执行,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而《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就业协议书自动终止,因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补充协议也同时失效。被告用一份过期失效的协议来要求原告赔偿被告90000元辞职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原告认为,从2010年9月3日原告付给被告辞职违约金之日起至2011年5月5日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止,原告一直认为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也认为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进行仲裁答辩时也以该协议为依据,所以在此之前双方均没有异议,也不存在人事争议。双方发生人事争议应该是在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被告收到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并拒绝原告的要求之时。因此柳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仲裁决定认为:“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而撤销本案。”及2013年10月16日仲裁决定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本案”的结论是不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辞职时向被告交纳的辞职违约金90000元;2、判决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柳州铁路中心医院招聘硕士研究生补充协议》无效;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复印件1份;3、《柳州铁路中心医院招聘硕士研究生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4、《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据2-4证明原告诉求有据。5、辞职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6、命令,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5-6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的同意。7、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和身份情况。8、仲裁委送达回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9、仲裁决定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8-9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是在仲裁委不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决定书,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200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安家费、30000元购房首付款两项共计6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若服务期限未满擅自离职、辞职而提前终止协议的,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给付的上述安家费、购房首付款共计600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主动找到被告协商,于2010年9月3日主动将上述款项90000元交给被告并希望能够尽快办理离职手续。因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并将返还的安家费、购房款及违约金共9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也及时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在达到目的后又来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就业协议书并不是劳动合同,应当属于一般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是在原告决定到被告处工作时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当时双方尚未签订就业协议书,因此,是否签订补充协议的主动方在原告。补充协议约定若原告愿意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安家费及购房补助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但被告必须在被告处服务满十年,若中途离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补充协议的内容明确,双方均了解违约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其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90000元款项的行为,以及被告接受并为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的行为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视为一个新的合同,双方就原告离职一事的权利义务均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3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该行为有效且受法律保护。4、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更应该将其从原告处所获得的安家费、购房首付款共计60000元返还给被告,并且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5、原告认为其没有得到学习深造的机会不是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柳劳人仲决字第296号《仲裁决定书》及柳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裁决是正确的。7、原告的离职导致了被告为此向新聘请的人员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将保留向原告及原告的现工作单位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当庭提出如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辞职后原告又聘请了另一位医生,并为此支付了100000元而导致损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其证目的,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聘请的医生是肿瘤科的医生,与原告的骨科专业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辞职是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与被告聘请医生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向敏原系被告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的医生。2005年4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柳州铁路中心医院招聘硕士研究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聘用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聘用服务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同时,该补充协议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的责任与义务:……2、甲方在乙方到工作单位报到3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安家费三万元;3、为置好乙方的生活,甲方在乙方购买住房时,负责支付70-80平方米商住房总成本价20%的首付款,总额控制在3万元以内;……乙方的责任与义务:……3、协议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离,不得擅自离职、辞职而提前终止协议,如有违反,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三万元;……三、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乙方必须一次性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安家费三万元,并全额退回甲方为乙方支付的住房首付款……”另外,补充协议第四条中载明:“本补充协议作为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副本,与毕业生就业协议一并执行,并具有相同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的服务期为十年,就业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就业协议在2005年4月12日原告最后签字生效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安家费30000元、住房首付款补助30000元。200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在骨外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后原告提出辞职,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退还安家费30000元、住房首付款补助3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对于上述共计90000元款项,被告出具《柳州市柳铁中心医院收款收据》一张,并在“缴款项目”一栏载明“违约金”,交由原告方收执。2010年9月16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就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主张补充协议在200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后失效。2011年5月5日,原告向广西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州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部分(原告合同期间不许辞职、调动或考博等,原告合同期间因辞职、调动或考博等行为需赔偿被告违约金30000元)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工作期间(2005年7月至2010年9月)按合同约定应付社会福利待遇费(包括安家费15000元和购房补贴15000元)共30000元;3、被告退还非法向原告所收取的辞职违约金30000元。柳州市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29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被告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划转为事业单位时转为事业在编职工,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且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时效,故决定撤销该案,并据此下达柳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人事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辞职时向被告交纳的辞职违约金90000元;2、判决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柳州铁路中心医院招聘硕士研究生补充协议》无效;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诉求的辞职违约金90000元是由安家费30000元、住房首付款补助30000元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0年提出辞职的违约金30000元构成;双方均确认原告至被告处报到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安家费、住房首付款补助共计60000元,原告提出辞职的同时,向被告返还了安家费、住房首付款补助共计6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离职前,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90000元时双方并无争议。同时,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曾经看到过就业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建立,在此之前,原被告以及学校三方签订了由国家教育部等部门统一制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由原被告签订了《柳州铁路中心医院招聘硕士研究生补充协议》,该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了原告作为毕业生以及学校、用人单位在原告就业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发生在《劳动合同书》订立之前,虽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但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性质,应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先是签订了就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继而与学校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双方对于就业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包括原告10年的服务期、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家费30000元、住房首付款补助30000元以及原告工作未满10年辞职需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在内的前述约定,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亦可表明双方对于包括就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等条款是清楚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过的。但是,双方在明知存在该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原告前往被告单位处报到后,向其支付了安家费30000元、住房首付款补助30000元,被告亦接受了上述共计60000元的款项,且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并未以就业协议书第三条“协议终止”为由,向原告追索过上述款项,而原告在离职以前,在其为被告工作的几年时间里,亦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协议终止”并将上述60000元退回。同时,在原告工作未满10年提出辞职后,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返还了安家费30000元、住房首付款补助3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亦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在上述整个款项的处置以及办理原告离职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对于安家费、住房首付款补助的支付、返还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辞职违约金30000元均没有发生过争议和纠纷,且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予以了确认。现原告在离职以后,却以离职前不知道就业协议书第三条“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而继续履行了补充协议为抗辩事由,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再次进行书面确认,但原被告却形成了一致意见,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双方义务,同时双方对于相对方的履约行为也予以了接受,则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不再受原就业协议书第三条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的约束。故此,原告提出辞职后,向被告退回安家费30000元、住房首付款补助30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自治所达成的结果,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不需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