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琴与被告冯淑颖、被告赫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琴,冯淑颖,赫勇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894号原告于凤琴被告冯淑颖被告赫勇原告于凤琴与被告冯淑颖、被告赫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其登记注册沈阳市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均为其出资。而二被告确在原告不知的情况下,于公司注册时,在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各公司实缴15万元,各占公司30%的股权;2010年6月,二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方式,变更注册登记将公司注册增至300万元,且改变原有公司的出资比例,被告冯淑颖出资150万元、被告赫勇出资13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公司的出资比例为分冯淑颖50%、赫勇43.33%、于凤琴20%,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于凤琴作为公司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内部利益冲突属公司诉讼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诉讼具有普通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外有其特殊性。股东资格是相当于公司而言的,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应当列涉案公司沈阳市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即为被告,给予该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与原告于凤琴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告赫勇、被告冯淑颖认为案件争议股权是由其享有,故应当将该二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因本案原告于凤琴诉讼中错列被告造成案件当事人不适格,故此应予驳回原告于凤琴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凤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洪 晔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爽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