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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仲其兵与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兵,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673号原告仲其兵,男,1966年2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雷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校校长。被告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孙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发刚,该公司员工。原告仲其兵诉被告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曙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天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其兵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挂靠被告天益公司承建被告实验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3.76955万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769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益公司辩称:原告挂靠我公司承建被告实验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及已支付工程款78.0275元是事实,但原告尚欠我公司材料款未付,且原告系与他人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其合伙人也应为本案原告。如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我公司同意出具手续,让原告与被告实验中学结算。被告实验中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天益公司与被告实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益公司承揽被告实验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工程价款60万元,并就工期、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天益公司按工程总造价8%收取原告管理费。2011年5月,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实验中学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275万元。经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91.797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审计决算造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7695万元。因索要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9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益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工程合同、协议书、本院(2012)沭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天益公司承建被告实验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被告天益公司与被告实验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实验中学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计部门审计,涉案工程决算造价为91.797万元,被告实验中学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275万元,余欠工程款为13.7695万元。原告还要求天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天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天益公司主张原告尚欠其材料款未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天益公司还辩称原告合伙人应为本案原告,经查,原告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实验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其兵工程款13.769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沭阳县实验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大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石松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