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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钧诉被告崔建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钧,崔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钧,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吴台村,现住郸城县福厚街电业局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26196908250833。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设,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宋庄行政村洼李庄001号,身份证号码:41272619850520123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钧诉被告崔建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崔建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崔建设驾驶“豫PC3590”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双拥路自北向南行使至福厚街交叉口时,与顺福厚街自东向西行驶由陈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崔建设负主要责任,陈钧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现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残,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经查,涉案“豫PC359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崔建设仅垫付了13500元的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作赔偿。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6901.44元(不含被告崔建设垫付的13500元)。被告崔建设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共计为原告垫付了14636.4元的医疗费,我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求过高,应当以开庭质证认可的证据为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崔建设驾驶“豫PC3590”小型轿车顺郸城县双拥路自北向南行使至福厚街交叉口处时,与顺福厚街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陈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9日,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第(2013)1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C3590”小型轿车方崔建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轮电动车方陈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钧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入院,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5567.82元。2014年3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钧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陈钧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建设为原告陈钧垫付医疗费13500元。另查明,被告崔建设所驾驶的“豫PC359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陈钧系郸城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编教师,并在郸城县福厚街电业局家属院购买房屋与其妻杨玉春在县城长期居住生活。妻子杨玉春在郸城中州国际温泉饭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陈钧受伤住院后,杨玉春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请假未上班。陈钧的父亲陈运得,1939年7月2日出生;母亲晋桂智,1938年10月12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陈钧有兄妹5人,均已成家。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郸城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教师资格证、工资清单、房屋买卖合同、证人张武刚、张学畅证言、郸城县公安局吴台派出所证明、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钧和被告崔建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崔建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设驾驶的“豫PC359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建设与原告陈钧按主次责任以8:2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陈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5567.82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829.62元(22398.03元/年÷365天×95天=5829.62元);护理费1666.67元(2000元/年÷30天×25天=1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240.99元(22398.03元/年×12%×20年+5627.73元/年×(5+6)÷5×12%=55240.99元);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9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共计89655.1元。被告崔建设称已为原告陈钧垫付医疗费14636.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了13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崔建设为原告陈钧垫付医疗费13500元,该款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钧72137.28元(包含误工费5829.62元+护理费1666.6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240.9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72137.28元)。二、限被告崔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钧6014.26元({医疗费556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80%=6014.26元),被告崔建设已垫付的3500元应予扣除。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崔建设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崔建设负担1670元,原告陈钧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