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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5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1等与朱×4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朱×2,朱×3,朱×4,李XX,朱×5,周XX,朱X,王XX,朱×6,郭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5345号原告朱×1,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朱×2,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朱×3,女,1964年5月1日出生。被告朱×4,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李XX(系朱×4之妻,兼朱×4之委托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5,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北京市博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系朱×5之妻),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朱X(系朱×5之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王XX(系朱X之妻),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朱×6,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郭XX(系朱×6之妻),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朱×1、朱×2、朱×3诉被告朱×4、李XX、朱×5、周XX、朱X、王XX、朱×6、郭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朱×2、朱×3,被告朱×4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考、李XX(兼朱×4之委托代理人)、朱×5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周XX、朱X、王XX、朱×6(兼郭XX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父亲朱XX是北京市第六建设公司职工,1966年由单位分住平房一间,地址石景山区建钢南里XXX号,是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面积为公房31平、自建34平)1976年由于子女长大,又补分了一间,地址本小区XX号面积17平方米房,自建房90.37平方米,我们兄弟共六人,父母前几年都已逝,由老六朱×6继续租住,老四朱×4住XX号17.5平方米,公房及部分自建房,老二朱×5住XX号院后自建房内,因90年单位北京重型电机厂分配给朱×5一套住房楼,自建房由父母出租。朱×4住的公房由朱×4单位首钢分配一套住房后,2008年搬走户口没动,今年七月此房拆迁老六朱×6分得117号老房、三居楼房一套,拆迁款30.7万元,我们同意自行分配,但XX号的公房、自建房相关的征收补偿均在朱×4、朱×5名下,未作分割,老人在世时老人的一切生活开支都是我们六个子女平均分配的,现在老人的遗留财产也应该平分,故诉至法院,我们放弃起诉朱×6的拆迁款项,对于老人我们都尽到了赡养义务,老人的财产他们得到没有付出任何代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平分割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十区XX号楼XXXX号房、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XX号楼X单元XXX号房三套。被告朱×4、李XX辩称,老人遗留公房的两个房屋的基本情况属实,其中有朱×6签订的拆迁协议,应该是30多平方米的,我们和朱×5签订的17.5的拆迁面积,公房应该归属于六建,不属于个人。我方拆迁所得是考虑自建情况、家庭人口情况等因素,不属于老人遗产范围。另外,公房租金一直由我方交纳,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朱×5、周XX、朱X、王XX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朱×5与三原告无产可析,朱×5获得的世纪嘉园XX号楼X单元XXX号是被拆迁范围内XX号房屋后面的自建房所得,不属于XX号院。原、被告双方父母公房的承租关系,在其父母去世后,承租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遗产继承关系,朱×5和朱×6实际承租房屋,已经是独立的承租关系,朱×6和朱×5、朱×4的所得财产应属于个人,所以拆迁款和拆迁利益应该属于朱×6、朱×4及共同居住人朱×5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要分割所谓的遗产,则朱×6获得的拆迁利益也应该一并分割。被告朱×6、郭XX未陈述相关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朱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朱×1、朱×2、朱×5、朱×4、朱×6、朱×3。现朱XX、李XX均已去世。依据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及XXX号房屋为该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其承租人均为李XX、公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7.54平方米、31.19平方米。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2年7月20日与朱×4签订的《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被征收房屋,其公房建筑面积为17.54平方米、自行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90.3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现有在册人口“无”,常住不在册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朱×4、之妻李XX、之女朱霄与朱辰,户主朱×5、之妻周XX、之子朱X与王XX。前述房屋被征收后,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为一居室一套、二居室贰套,其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XXX号(建筑面积为79.8平方米)及XX号楼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为56.01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朱×4名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88.2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朱×5名下。故相关利益的名义控制人为朱×4、朱×5。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2年6月17日与朱×6签订的《石景山区第二水泥管厂综合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定向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X号被征收房屋,其公房建筑面积为31.19平方米、自行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23.9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现有在册人口“1”人,为户主朱×6,常住不在册人口“1”人,为郭XX(系朱×6之妻)。前述房屋被征收后,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为补助款300431.2元,与三居室一套,即登记于朱×6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建筑面积为96.49平方米)房屋。故相关利益的名义控制人为朱×6。涉诉公房原承租人为朱XX,朱XX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李XX。对前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就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号中90.37平方米自建房的由来问题,原告方认为均是在父母主持下,大家一起建设的;朱×4认为其中35.86平方米系自己所建;朱×5认为其中54.51平方米系自己所建。就朱×4所述的自建房问题,相关当事人有不同陈述。朱×1的陈述为:(朱×4所述自建房)是父母在世时由父母所建。(原、被告)出力了,但都是由父母出资的。是1982年所建,还包括公房西边的一间平房,是1977年建的。厨房是在1994年翻修的,是由朱×3和朱×4家出资,大家共同出力翻修的。我承认朱×4翻建了,但是在南房的基础上翻建的,而且我母亲并不同意朱×4翻建房屋。朱×3的陈述为:我和朱×4,是我和朱×4出资的,我买的砖。朱×4的陈述为:2000年我将房屋全部推倒重建。关于朱×5所述的自建房问题,相关当事人有不同陈述。朱×1的陈述为:朱×5的房屋于1977年所建,父亲于1976年追加了一间平房即XX号,给了这套房屋后,我们于1977年在XX号房旁边盖了一间西房,在北边盖了两间房,由老父母出资,我们兄弟几人出力,盖了上述房屋。我在公房中居住,朱×5住在新建的房屋中,朱×5住了大概十多年,十多年后又进行了翻修,这次翻建是全家出资出力,再往后面就到拆迁了。朱×5的陈述为:大地震后我插队回来,最后一排已经没有东西了,只有一间房,父亲规定谁结婚谁就可以住在这间房屋中,其他人都要搬走去住公房,后来我自己又新建了一间房屋。我自己于1986年又将我新建的房屋翻建一次,后我将小院重新盖上了,一共50多平米。朱×2的陈述为:被告朱×5翻建房屋时我在场,我出力了。就八角建钢南里平房XXX号的征收利益及23.95平方米自建房的由来问题,朱×6陈述为:我分到一套三居室,面积为93.11平米,拆迁款为30万元,我名下无房子,母亲生前我与母亲共同居住,30万元包括10万元奖励、低保、困难补助、自建房的拆迁款,以上各项共计30万元。(自建房)由我父母所建。我们家前院基本上都是父母遗留下来的,我只在围墙盖了一间。朱×1陈述为:父母于1966年建的朱×6的自建房。经询问,李XX向法庭陈述:相关自建房系夫妻存续关系期间所建,但建房与我们孩子无关,由此相关的征收利益不需要法庭分割。朱×5、周XX、朱X、王XX向法庭陈述:相关自建房系四位家庭成员出资所建,由此相关的征收利益不需要法庭分割。郭XX之委托代理人朱×6向法庭陈述:相关自建房系我结婚前自建的。另朱×5申请证人周×(系周XX之弟)向法庭作证,欲证明涉诉自建房系朱×5家庭成员自建。上述事实,有安置补偿协议、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本案中,李XX名下的公有承租房,系朱×4、朱×6与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基础。对于自建房的归属问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的前提下,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及相关风俗习惯,在父辈健在时,为解决成年子女成家用房时的自建房,通常为在父母主持下,家庭成员共同出力所建;另在使用过程中,成年子女对其长期居住的自建房进行改造、添附以及翻扩建亦是常见现象。在相关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考虑相关征收利益取得的基础、本案征收利益的名义控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含公房及自建房)的贡献,认定相关征收利益的二分之一为名义控制人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征收利益视为父母遗产范围,由相关继承人平均继承所有。另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夫妻一方获得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相关征收利益的名义控制人所述对被征收房产的贡献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由此转化的个人征收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4、李XX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XXX号及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朱×1、朱×2、朱×5、朱×6、朱×3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XXX号及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朱×5、周XX、朱X、王XX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朱×1、朱×2、朱×4、朱×6、朱×3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三、朱×6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份额,朱×1、朱×2、朱×5、朱×4、朱×3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世纪佳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四、朱×6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朱×1、朱×2、朱×5、朱×4、朱×3征收补偿款各二万五千零三十五元九角三分,剩余征收补偿款归朱×6所有;五、驳回朱×1、朱×2、朱×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由朱×1、朱×2、朱×3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朱×4、李XX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朱×5、周XX、朱X、王XX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由朱×6负担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涛人民审判员  汪淑华人民审判员  吴宝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