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辖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西四路522号。法定代表人边云龙,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胜利工业园西六路以东、八号路以南。负责人孙武民,经理。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和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30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里奥花园别墅项目经理部与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千德公司)就位于山东省东营市的东营胜利工业园12号地块项目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2页第6-7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以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东营千德公司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商砼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984995.5元。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鉴于涉案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故合同中关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载明“以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合同载明项目所在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南二路以北、云门山路以东交汇处,属原审法院辖区。在东营千德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