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格云与南京市宝积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格云,南京市宝积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赵格云,女,汉族,1958年9月28日生,无业。被告:南京市宝积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雄风路98号。法定代表人:俞宝宁,宝积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格云诉被告宝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格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格云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在宝积公司处工作,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故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500元。被告宝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赵格云在被告宝积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份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共计42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及时支付,被告宝积公司共欠原告工资4252元,应当及时清偿,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工资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宝积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格云工资4252元。被告南京市宝积制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储 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