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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成光武与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光武,曾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成光武,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泽,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成光武与被告曾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光武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光武诉称,曾泽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2日向成光武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曾泽约定三个月内还款,逾期未还清则以月利率1角的标准按月付清利息。借条上有王伟签名担保,罗献忠、李伟签名在场见证。借款期间届满后,曾泽未依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成光武多次催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曾泽清偿成光武借款4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合计68800元;2、曾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泽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曾泽向成光武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利率;2、成光武居民身份证及曾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时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泽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成光武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12日补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成光武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3个月还清,3月没还清1角月息付清。曾泽。2012年2月12号”。担保人王伟、在场人罗献忠与李伟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后成光武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曾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2年利息28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成光武表示自愿放弃追究担保人王伟的责任。另查明,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变更情况如下:2011年7月7日变更为6.90%,2012年6月8日变更为6.65%,2012年7月6日变更为6.40%。本院认为,被告曾泽向原告成光武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明确了还款期限,曾泽依法应当及时归还,成光武也有权要求曾泽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曾泽借款后从未归还过该款项,故成光武要求曾泽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关于3个月内未还清借款则按月息1角的标准计付利息的约定,未载明计息起始时间,即借款期限内的3个月是否计息约定不明确,本院视为不支付这3个月的利息。曾泽未按期返还借款,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成光武诉请支付的利息虽由借条约定的月息1角降至年利率36%,但仍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双方借款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40000元,按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含��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利息为4513.6元(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7日的27天按年利率6.90%计息204.2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28天按年利率6.65%计息199.4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586天按年利率6.40%计息4110元),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则为18054.4元,故本院部分支持成光武要求曾泽支付利息288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光武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54.4元���二、驳回原告成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760元,由原告成光武负担137元,被告曾泽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高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