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军、刘红、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廖军,刘红,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刘红,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被告廖军之妻。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军、刘红、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劭、人民陪审员贺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军、刘红、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军、刘红系夫妻。2013年10月23日,被告廖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归还,被告刘红作出书面声明,同意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4日,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廖军、刘红、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48000元。被告廖军、刘红、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廖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被告刘红为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军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军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5、被告廖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军支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6、《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的事实;7、被告廖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廖军以位于湘乡市东山路南门市场201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8、被告廖军、刘红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廖军、刘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廖军、刘红、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证据1-7,其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2、证据8,其形式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被告刘红在证据1中作出的声明内容一致,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廖军签订编号为CZT-GD2013174号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廖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不能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刘红在原告与被告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页向原告出具《甲方配偶声明》:“致长株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刘红(身份证号432301196612042087)系本合同甲方(借款人)之合法配偶,本人同意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不论合同是否展期)承担清偿责任。本声明不可撤销。甲方配偶:刘红。2013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廖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廖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74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廖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74号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廖军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廖军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廖军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ZT-GD2013174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廖军以位于湘乡市东山路南门市场2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湘乡市字第798**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刘红在《抵押合同》第4页《共有人声明》上签字认可。《抵押合同》签字生效后,因抵押物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廖军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廖军向原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1、被告刘红系被告廖军的妻子。2、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收取代理费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军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被告廖军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廖军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廖军向原告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廖军承担。被告刘红在原告与被告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向原告明确承诺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系被告廖军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军、刘红偿还原告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廖军、刘红赔偿原告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损失48000元。三、被告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000元,由被告廖军、刘红、湖南银鑫安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成代理审判员 陈 劭人民陪审员 贺 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