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镇湘与李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湘,李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镇湘,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烈清,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镇湘与被告李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镇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镇湘诉称:被告因经营**煤矿急需资金,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按2.5%的利率支付月息,如到期不还款以**煤矿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但从2012年4月起就未再付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因**煤矿已于2014年1月关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共22.5个月的利息90000元。原告李镇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烈清向原告李镇湘借款16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2、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李烈清应支付原告李镇湘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的约定利息90000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烈清于2014年1月26日承诺用**煤矿关闭补偿金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李烈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因被告李烈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李镇湘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李镇湘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3号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因无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镇湘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烈清以经营武冈**煤矿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李镇湘立据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镇湘人民币160000元,月息2分5厘,按月付息,期限一年,到期不还以**煤矿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李烈清每月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付清至2012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就**煤矿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煤矿因政策原因被关停后,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烈清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以煤矿关停补偿金分批退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但未提及具体的还款时间。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李烈清向原告李镇湘立据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支付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经计算为6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烈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镇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688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原告李镇湘负担330元,被告李烈清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