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一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芝与被上诉人王春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芝,王春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一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芝。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英。委托代理人毛焕斌,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桂芝与被上诉人王春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沙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亮、被上诉人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春英于2009年2月26日自案外人邵国华处租赁蔬菜大棚三个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3月20日12时49分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兴城市海滨乡海滨村三组邵国华家蔬菜大棚发生火灾烧毁”,经消防部门现场调查走访后,2013年4月11日作出《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事实为:邵国华家的大棚位于王桂芝家的大棚北侧第三个,大棚长67米、宽7米,大棚距东南角路边5.1米,距王桂芝家的大棚7.9米,距燃烧范围最远点为39.6米,现场看到村路到三个大棚之间的荒草全部过火。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因大棚内无火源电源,因此认定该大棚为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同时消防部门走访情况记载:调查询问赵丽(王桂芝亲友)说在邵国华家大棚着火时问过王桂芝,王桂芝说我是早上点的火,点火的地方在邵国华家大棚的前面。询问王桂芝他说是3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去的,10时15分点的火,大约烧了二十分钟,看要灭了,又等了半个小时,大约11点钟的时候,我看火确实灭了,就到第二个大棚的西边收拾地去了。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王春英租赁的邵国华一个蔬菜大棚全部烧毁,诉讼过程中经葫芦岛德恒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造成损失30201元;王春英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春英主张自己经营的蔬菜大棚因王桂芝的烧荒行为导致损失,根据兴城市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能够认定王桂芝当天在王春英经营的蔬菜大棚附近有烧荒之行为,且通过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可确认在王桂芝烧荒处与王春英大棚之间有过火带,故能够作出王春英大棚失火行为与王桂芝烧荒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故王春英诉请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桂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英经济损失30201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王桂芝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王桂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春英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依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根本没有确定上诉人的烧荒处与被上诉人大棚之间有过火带。上诉人烧荒处是在上诉人家大棚内部的中间离东墙最高点近3米,最低点1.3米,上诉人烧荒是将大棚内的树叶杂草拢到一起点燃,时间是上午10点,燃烧时间非常短,被上诉人家大棚起火时间为下午1点左右,根本不可能燃烧那么长的时间,上诉人离开时燃烧的东西及火早已熄灭。而且烧荒处与东墙之间没有过火痕迹,且与被烧大棚之间没有过火痕迹。另外,上诉人家的大棚在南侧,被上诉人家大棚在北侧,根据法院调取的气象部门资料,烧荒当日刮的是北风,只能向南刮,不可能将燃烧物刮到被上诉人家大棚去。被上诉人王春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春英经营的蔬菜大棚于2013年3月20日12时49分起火并被全部烧毁,及王桂芝2013年3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在王春英经营的蔬菜大棚南侧自己大棚内烧荒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消防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确认大棚内无火源电源,该大棚为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且现场看到村路到三个大棚之间的荒草全部过火。虽王桂芝否认王春英经营的大棚着火与自己的烧荒行为有关,但无证据证明现场有其它火源,王桂芝烧荒处与王春英大棚之间荒草全部过火,且王桂芝烧荒在前,王春英经营的大棚着火在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春英经营的大棚着火与王桂芝烧荒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妥。对上诉人上诉否认其烧荒行为与王春英经营的大棚着火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桂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桂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爽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