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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与二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桂,方彩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桂。委托代理人余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彩凤。上诉人郑金桂因与被上诉人方彩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13时许,郑金桂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千岛湖镇新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月天地房产门前路段,不慎刮撞到坐在路边人行道沿上候车的方彩凤及方其诰,造成车辆受损、方彩凤和方其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方彩凤的伤情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郑金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彩凤、方其诰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郑金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认为该车属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本案事发后,郑金桂已全额支付了方彩凤的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用。2013年9月25日,方彩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金桂赔偿方彩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37235.12元(医疗费1977.14元、误工费29983.59元即273天×109.83元/天、护理费3624.39元即33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即33天×50元/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金桂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方彩凤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医疗费1977.14元、误工费29983.59元即273天×109.83元/天、护理费2196.6元即2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即13天×50元/天,故总的诉讼金额为34807.33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金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方彩凤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方彩凤的合理损失。经核,方彩凤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1977.14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分别支持19769.4元(180天×109.83元/天)、2196.6元(2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50元(13天×50元/天)。综上,方彩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459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金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彩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93.14元。二、驳回方彩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方彩凤负担98元,由郑金桂负担237元。宣判后,郑金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的参照标准有误,被上诉人是长期在家务农的家庭妇女,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护理费不应支持,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上诉人的妻子即至医院服侍其直到出院,被上诉人除家属���然探望,并未另行雇请护工服侍,故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诉讼费按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的标的承担。二审中,方彩凤答辩称:在第一次住院时,郑金桂是去看护方彩凤的父亲,因为其在事故中受伤较重。第二次住院,郑金桂未去,根本不存在照顾方彩凤的情况。方彩凤都是由家人照顾服侍的。所以护理费应该得到支持。方彩凤一直以来都是在城市里面打工,从事家政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方彩凤因案涉事故在浙江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根据该院骨科主治医师出具的治疗证明单,方彩凤在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4日住院期间需陪护,故原审法院对方彩凤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方彩凤提供的家政中介协议及家政服务协议书,其常年在杭州朝晖家政服务市场从事家政服务,并非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属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郑金桂负担。上诉人郑金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何康书 记 员  尹何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