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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长春市中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四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崔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晓静,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柏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市中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礼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晶,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洁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中瑞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华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晶、胡晓静,被上诉人安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移,原审被告中瑞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洁公司在原审时诉称,被告天华伟业公司因供热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8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袋式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布袋除尘器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华伟业公司供应一台LF**-3542袋式除尘器,并负责安装。其中供货合同价款为144万元,安装合同价款为30万元,共计174万元。合同的履行过程中,2010年9月,天华伟业公司以法人独资的方式设立被告中瑞热力公司,由中瑞热力公司具体负责供热工程。2011年12月16日,原告供货、安装的除尘器整机验收合格,移交中瑞热力公司投入使用,至今已经运行一年多。供货款、安装款以及质保金早该付清,原告也早已将供货发票、安装发票全额开具给中瑞热力公司。而天华伟业公司和中瑞热力公司累计付款106.8万元,尚欠供货款43.2万元,安装款24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推说资金紧张,迟迟不予付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瑞热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2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时止),安装款2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2、被告天华伟业公司对上述货款和利息,以及安装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瑞热力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安洁环保与天华伟业,中瑞热力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与中瑞热力无关。虽然中瑞热力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货款及安装款,但都是替天华伟业支付的。天华伟业公司在原审辩称,天华伟业与安洁环保于2010年8月31日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安装合同》。但两个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整个工程没有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故工程款不能给付。根据合同约定需要进行环保检测,实际也没有进行检测,所以我方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华伟业公司因供热工程建设需要,于2010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TW设备2010-09-01),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华伟业公司供应LFDM——3542型袋式除尘器一台;合同价款为144万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提供设计方案、安装施工方案),买方支付给卖方供货总价款的30%(43.2万元)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除尘设备主体材料)送货到现场,初验合格,5日内,支付期工程总价款的40%(合计57.6万元);设备安装完毕,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15日内,卖方提供全额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供货总价款的20%(28.8万元)。若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买方锅炉未运行,则设备安装完毕,并冷态调试合格期满一个月,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按上述金额支付合同款项;除尘设备总价款的10%做质量保证金(14.4万元),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之日起一年;设备的交货地点为天华伟业公司经开北区供热厂工程施工现场;违约责任:如卖方不能如期达到运行条件,赔偿合同总价20%金额28.8万元的违约款;在此基础上每延误一天卖方另行赔偿买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延期赔偿金,累计赔偿上限为合同约定总价的30%;买方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组织对设备进行168小时试运行;买方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等内容。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W安2010-09-01),约定:工程名称:锅炉布袋陈尘器安装;工程地点:天华伟业经开北区供热厂一期工程施工现场;工程承包范围:1台LF**——3542型袋式除尘器安装(含电气、仪表及除尘器本体保温、油漆和避雷防护);安装合同价为30万元,此价款不含设备供货款;工程竣工后,供方按规定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时间为自设备投运之日起12个月或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为准);供方进入现场3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结束,支付进度款的8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试运行168小时,供方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发包方支付90%安装款;留总价款10%作为安装质保金,质保期满,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如期达到运行条件,赔偿合同总价20%金额6万元的违约金;在此基础上每延误一天卖方另行赔偿买方合同总价的1%作为延期赔偿金,累计赔偿上限为合同约定总价的30%;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承担本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责任,除竣工日期顺延外,应赔偿供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内容。《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提供了除尘设备并进行实际安装。2010年9月,被告天华伟业以法人独资方式,设立中瑞热力公司。被告中瑞热力公司成立后,即具体负责天华伟业经开北区供热厂一期供热工程建设的管理。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中瑞热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延期函》,言明:“我司与贵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9MW锅炉除尘)布袋除尘器合同,合同金额为174万元。此合同签订后,由于土建基础不能按期交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因此贵公司需顺延安装工程完工时间,我方要求安装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即可。由于工期的延误,给贵司带来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望贵司给予谅解!”2011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中瑞热力公司及监理单位吉林国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布袋除尘器整机验收单》,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同日,三方还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言明:“本工程经双方签订合同,由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单位已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规定由业主进行验收,运行稳定正常,各项指标合同,按照合同已全面完工,双方协定如下:(一)到2011年12月15日起由业主进行保管、使用及日常维护。(二)使用后保修期为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另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天华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3.2万元;2010年10月18日、21日,被告中瑞热力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7.6万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中瑞热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款6万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瑞热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4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中瑞热力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华伟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均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提供除尘器整机并完成安装施工后,中瑞热力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整机及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意见。由于中瑞热力公司系被告天华伟业公司于本案两合同签订后,为实现合同项下工程的管理、使用、收益之目的而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企业间这一关联关系,决定了中瑞热力公司在合同履行利益方面,与天华伟业公司具有一致性;且被告天华伟业公司对于中瑞热力公司代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如给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延期函等),从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中瑞热力公司签署的验收合格意见,可视为经过被告天华伟业公司的授权,并对被告天华伟业公司有效,同时也成为施工方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被告天华伟业公司关于“原告施工没有完成,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故该院不予采纳。在除尘器整机及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界满的前提下,原告的合同义务应视为已切实履行完毕,此时,被告天华伟业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并返还质保金,否则构成违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天华伟业公司并未依约足额付款,至今仍拖欠供货合同项下本金及质保金43.2万元、安装合同项下本金及质保金24万元。被告天华伟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天华伟业公司《供货合同》项下43.2万元欠款中,28.8万元为进度款,14.4万元为质保金。按照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进度款应于验收合格一个月后,即2012年1月16日前全部付清,因此,被告违约未支付的28.8万元进度款,应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为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2年12月16日,故被告未予返还的14.4万元质保金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2月17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安装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天华伟业公司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买方自拖欠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支付总价款额1‰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30%即9万元。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被告实际欠款总额,被告在安装合同项下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9元限额,故此时应按最高限额9万元,确定被告天华伟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关于被告中瑞热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也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依此原理,本案原告的合同权利,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天华伟业公司主张。被告中瑞热力公司虽参与了合同履行,但由于原合同并未发生主体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本案买方及发包方的合同债务,只能由被告天华伟业公司承担,中瑞热力公司对此并无连带给付义务。原告关于被告中瑞热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袋式除尘器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货款432000元及利息(其中288000元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另外144000元质保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布袋除尘器安装合同》项下安装款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原告吉林安洁环保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华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洁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即诉请第一项:主张由原审被告中瑞热力公司承担货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诉请第二项:主张要求上诉人天华伟业公司承担货款本息的连带给付义务。一审庭审归纳的焦点问题为:天华伟业公司拒付货款理由是否成立;中瑞公司是否应对天华伟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应围绕原告诉请审理,不应随意超出诉请范围,更不应由法院擅自变更原告诉请审理。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在原告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天华伟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于程序错误。二、本案合同的标的物布袋除尘器属特定环保设备,其最终验收部门应为当地环保监测部门,故工程至今未最终验收,不存在付清尾款的义务。三、既然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是错误的,那么其判令承担利息损失和诉讼费也必然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中瑞热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安洁公司在原审诉状中的诉请是主张由原审被告中瑞热力公司承担货款本息的给付义务,要求上诉人天华伟业公司承担货款本息的连带给付义务,但是原审根据诉辩双方的答辩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案件审理焦点为:“天华伟业公司拒付货款理由是否成立;中瑞公司是否应对天华伟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就涉案标的是否验收合格及上诉人应否给付尾款的问题。作为涉案标的实际的使用方,中瑞热力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在《布袋除尘器整机验收单》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上的签字盖章足以证明涉案标的验收合格。原审基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三)就利息及违约金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就违约金是否过高申请调整,原审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利息及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华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天华伟业热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