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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力与罗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罗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陈力,男,2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剑,男,29岁,汉族,农民。原告陈力与被告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浩及被告罗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力诉称,2012年4月23日和29日,被告罗剑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双方对2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息6分计算,并由被告罗剑出具了2张借条。借款后,被告罗剑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便未再支付利息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剑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剑承认原告陈力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罗剑承认原告陈力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40000元本金自2012年6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罗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