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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建芳、袁向东与王建芳、袁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建芳,袁向东,单磊,高伟,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再初字第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向东,居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单磊,干部。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高伟,成年,居民。申诉人王建芳与被申诉人袁向东、单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建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8月30日,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潍检民抗(2012)52号民事抗诉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潍民抗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王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申诉人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单磊、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9日,袁向东诉称,单磊于2011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违约责任,高伟提供担保。期满后拒绝还款,请求判令单磊、高伟偿付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王建芳作为单磊的妻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单磊、高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王建芳辩称,单磊工资自己持有,且在外赌博,夜晚经常很晚回家,二人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袁向东与单磊瞒着她发生借贷行为,应为单磊的个人债务,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无还款义务。原审查明,单磊与王建芳于2011年5月19日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4月12日,单磊与袁向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2万元,使用期限3个月,借款人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应承担利息和服务费的2倍作为违约金,单磊在借款人处签字,高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因单磊到期未按约定还款,袁向东遂起诉来院。原审审理期间,应王建芳申请,本院通知单磊之父单连华出庭作证,单连华证实单磊赌博,且替其还过赌债。单连华还当庭提供单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1年4月借款2万元用于赌博,王建芳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王建芳还提供2005年单磊书信二封,证实单磊陈述自己染上赌博恶习,表示要痛改前非,请求王建芳谅解。原审认为,袁向东与单磊借贷关系成立,可以认定袁向东向单磊出借2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不明,不予支持。单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高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磊追偿。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单磊向袁向东借款发生于单磊、王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未明确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单磊与袁向东亦未明确约定借款为单磊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付。王建芳提供的证据既不能确认单磊有赌博行为,亦不能认定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单磊、王建芳偿付袁向东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高伟对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磊、王建芳追偿;驳回袁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王建芳系高密建设银行职工,单磊原系高密质量监督局职工,根据两人每月的工资收入及家庭生活正常开支情况,单磊根本不需要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举债;另外,经查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单磊有赌博恶习,且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支出,而非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王建芳对该笔借款自始不知情,也与王建芳个人无关,应认定为单磊个人债务,由单磊个人负责清偿。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建芳称,单磊向袁向东借款时自己不知情,借款后仅一个月的时间便与单磊离了婚,该借款单磊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单磊有赌博恶习,因此,该借款应由单磊个人偿还,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单磊共同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袁向东称,该笔债务是单磊与王建芳离婚前的债务,当时单磊说用于做生意用,王建芳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单磊用于赌博。单磊、高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4月12日,单磊与袁向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5日,借款人如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应承担利息和服务费的2倍作为违约金,单磊在借款人处签字,高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单磊在格式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高伟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借款还款日期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审庭审前,袁向东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在利息、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收取处及贷款人处均为空白。原审庭审时,袁向东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在利息处写有“利息为月息2%”字样,贷款人处写有“袁向东”。袁向东陈述原件增加字样确为补写,单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还查明,王建芳与单磊于2011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单磊向袁向东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王建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时单磊之父单连华到庭证实单磊赌博,并曾为其偿还赌债。单连华提供单磊于2011年9月15日书写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借款2万元用于赌博,王建芳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建芳提供2005年单磊写给她的书信二封,证实单磊自述染上赌博恶习,表示痛改前非,请求王建芳谅解。再审庭审时,抗诉机关提供2012年4月14日王建芳与单磊发送接收短信的截图,主要内容为单磊陈述借的钱都用于赌博了,王建芳根本不知道。提供单磊领导赵贵勋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单磊自2009年以后又开始痴迷赌博,在外欠别人的钱,白天不敢上班,晚上加班,自2011年5月便不上班了,联系王建芳,王建芳说见不到单磊,也管不了他。单磊挣的钱都用在赌博上了,王建芳还有孩子都花不上他的钱,家都是王建芳支撑着。提供单磊调查笔录,主要证实自己沉溺于赌博,曾输过十几万,父母卖了老家房子帮他还上。2009年迷恋上游戏机赌博,家顾不上,工作也顾不上,经常借钱,王建芳根本不知道,没敢和她说。2011年4月12日借的2万元直接去游戏厅赌博了。和王建芳离婚时没提这2万元借款。同时证实2011年9月15日书写的证明及与王建芳的短信往来内容均是事实真相。以上事实,有袁向东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借款借据,王建芳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单连华证言、单磊证明、书信,抗诉机关提供的王建芳、单磊的短信往来截图、赵贵勋、单磊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袁向东与单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出借人袁向东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单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载有“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借款额的利息和服务费的2倍作为违约金”内容,但并未明确利息和服务费,属约定不明,可计算自主张权利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高伟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共同偿还,应当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等加以判断认定。具体本案,单磊所负袁向东的债务发生于和王建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单磊证言、书写的证明、与王建芳的短信往来内容,以及赵贵勋证言、单连华证言、王建芳陈述,足以认定该笔债务王建芳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应由王建芳共同偿还,抗诉机关认为系单磊个人债务,应由单磊个人偿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与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高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单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原告袁向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被告高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原审被告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单磊追偿;五、驳回原审原告袁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520元,由原审被告单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爱华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孙启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