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3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成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3060号罪犯刘成伟,男,生于1989年7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瑶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成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刘成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3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成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履行财产刑,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成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