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乐工二街**号2-4-2。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薪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于洋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43号7-6-2室内,容留邢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于洋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43号7-6-2室内,容留邢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洋在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43号7-6-2室内,容留邢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证人邢某某、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邢福德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宗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鸿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