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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秀珍,原审被告周佳、周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吴秀珍,周佳,周胜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责人李伟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佳,男,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周胜保,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秀珍,原审被告周佳、周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秀珍110000元;二、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秀珍215738.48元;三、驳回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负担6200元,吴秀珍负担171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秀珍属于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右下肢瘫,但未达七级伤残。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颅脑损伤的鉴定资质。在一审期间,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如下:1.吴秀珍颅脑损伤的评残时间过早,颅脑损伤至少要在半年后才能进行评残。依据是《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2《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试行)》4.2.1中确定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而该标准中明确了弥漫性轴索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到1.5年和医疗终结的评定依据为生命体征稳定。2.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颅脑损伤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所只是引用医院诊断证明的描述,而医院关于吴秀珍右侧肢体肌力4级的描述也不是客观的检查结果。针对颅脑损伤导致肌力异常的问题,应通过体感诱发电位测试等客观、科学的检查,但是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没有体感诱发电位测试的鉴定资质。因此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不认可吴秀珍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机构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基于以上理由,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该请求,也未针对吴秀珍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任何的说明,即认定吴秀珍达到七级伤残,缺乏客观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吴秀珍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秀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秀珍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右下肢瘫,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与鉴定标准是相符的,吴秀珍的鉴定不涉及精神方面的鉴定,因此不需要等到半年之后才能作鉴定。原审被告周佳述称,周佳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1706元,另外支出了修车费2596元、拖车和停车费455元。原审被告周胜保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吴秀珍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上诉认为吴秀珍的评残时间过早,且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颅脑损伤的鉴定资质,故其对吴秀珍的伤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首先,关于伤残评定时机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明确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第2.7条中又明确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视为治疗终结。吴秀珍于2013年3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于同年4月7日出院,而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为同年7月9日,距离其出院时间已有三个月,因此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检验认为其体征稳固后进行伤残评定,评残时机并未违反规定。其次,关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问题,由于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并不涉及精神方面,故鉴定机构并不需要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根据吴秀珍的出院记录,医院在该记录中已经明确记载吴秀珍右侧肢体肌力4级,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认为该记载不是医院进行检查的客观结果,但未能举证推翻。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通过法医临床检查,结合吴秀珍的出院记录,并结合吴秀珍的其他伤情,认为其遗有右下肢瘫及双眼复视,分别评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应规定。因此,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吴秀珍的伤情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吴秀珍伤残程度的依据。平安保险花都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徐 活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