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丁国平、王秋娟与蒋增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平,王秋娟,蒋增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丁国平。原告:王秋娟(又名王秋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亮。被告:蒋增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爱云。原告丁国平、王秋娟与被告蒋增火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亮、被告蒋增火的委托代理人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平、王秋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断契》,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仙居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59号的二间六层楼房以4438000元价格出卖给二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以该二间房屋抵押向皤滩信用社贷款220万元的债务一并转移给二原告,房屋过户时,土地使用证罚款双方各半承担,暂扣10万元,多还少补,房产证转户费用由二原告承担,办理过户时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等。二原告已付给被告购房款197.8万元。买卖协议履行期间由于皤滩信用社不同意被告转移债务,致使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后因其他债权人起诉,被告所出卖的二间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该两间房屋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为此,二原告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归还原告已付的房价款197.8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6000元,2013年12月20日以后按已付房价款的1.5%另行计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增火辩称:被告蒋增火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已收的房款197.8万元也同意还给原告,但是利息要求原告少算一点。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合意,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仙居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59号的二间六层楼房卖给原告。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订金500000元,同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5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断契》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各一份,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28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处理好该二间房屋在皤滩信用社的220万元抵押贷款,而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11月,该二间房屋因另案被本院查封。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断契、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现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支付的价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从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国平、王秋娟与被告蒋增火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限被告蒋增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国平、王秋娟购房款197.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丁国平、王秋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国平、王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0元,由被告蒋增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