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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执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郑志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240-1号申请执行人郑志远,男,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负责人:陈坚才关于郑志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5300元给郑志远;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6100元给郑志远。卢光生、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建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93875.41元给郑志远,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对93875.41元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卢光生、南城县金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建生共同负担2053元,朱智敏负担4790元。权利人郑志远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惠阳法执字第24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缴)于2014年2月12日将案件款268312.04元支付至本院执行帐户,并登记在(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88号案件名下。本院认为:因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划拔登记在(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88号案件下的155275.41元至本案清退,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登记在(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88号案件下的155275.41元提取至本案,以清偿本案的赔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88号案件下的赔偿款155275.41元提取至本案清退,以清偿申请执行人郑志远的赔偿款。二、终结本院(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