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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波诉被告吴国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波,吴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刘丽波。被告吴国超。原告刘丽波诉被告吴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丽波到庭参加诉讼。吴国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波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吴国超在刘丽波处借款本金2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年6月6日,被告吴国超又在刘丽波处借款本金462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且吴国超为刘丽波出具了借据。约定吴国超以自有的黑G745**号解放牌货车作抵押,并于2013年8月5日前给付借款。逾期,吴国超未能给付借款,故刘丽波诉至法院,要求吴国超给付借款本金共计68200元并要求吴国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吴国超在原告刘丽波处借款本金2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年6月6日,吴国超以其自有的黑G745**号货车作抵押,在刘丽波处借款本金46200元,约定同年8月5日前给付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同时吴国超为刘丽波出具了借据。逾期,吴国超未能还款。故刘丽波诉至法院,要求吴国超给付借款本金共计68200元。审理中刘丽波提供了吴国超出具的两份借据及与其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来证实自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丽波���求吴国超给付借款本金68200元,提交了吴国超出具的借据,吴国超理应还款,故对刘丽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国超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超给付原告刘丽波借款本金6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吴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