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法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张某一,男。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莉、人民陪审员叶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一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二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现我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一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3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张某二。原、被告婚后一起在重庆、厦门等地打工、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系自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偶有纠纷发生,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袁某某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情况,本院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丽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