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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方良富与黄长勇、童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富,黄长勇,童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商初字第238号原告:方良富。被告:黄长勇。被告:童汇华。原告方良富与被告黄长勇、童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良富、被告黄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黄长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2日止。经多次追讨尚未返还,被告童汇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保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长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童汇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长勇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对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黄长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童汇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童长勇、童汇华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长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童汇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黄长勇交付借款,被告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黄长勇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童汇华在保证期间则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良富借款60000元;二、被告童汇华对上述第一项黄长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长勇负担,被告童汇华负连带责任。原告方良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长勇、童汇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姜勇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