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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寒英与被上诉人任跃武、孙墨琴因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寒英,任跃武,孙墨琴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寒英。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跃武。委托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墨琴。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寒英与被上诉人任跃武、孙墨琴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跃武同任寒英系同父母亲姐弟关系,孙墨琴系二人生母。二人的父亲任纪红(曾用名任继宏)、母亲孙墨琴1954年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邯郸市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产一套,1995年6月13日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任纪红。任纪红、孙墨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3月15日,任纪红同女儿任寒英到邯郸市丛台公证处立下遗嘱,确认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产属于任纪红的部分待任纪红去世后由任寒英继承,邯郸市丛台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10)邯丛证民字第136号公证书。2010年7月1日,任纪红、孙墨琴同儿子任跃武到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将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产赠与任跃武,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出具了(2010)邯诚证民字第1556号公证书。2010年7月2日,任纪红在邯郸日报刊登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屋所有权证挂失作废的公告。2010年7月12日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邯郸日报刊登邯房告(2010)34号通告,通告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异议者15日内提出,逾期将为任纪红补发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3日,任纪红病故。2011年8月9日,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屋拆迁,任跃武同开发商邯郸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任纪红生前和孙墨琴自2010年5月同任跃武在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屋居住至该房屋拆迁。现该房屋已经拆除。现孙墨琴同任跃武在一起生活居住。房屋拆除后,任跃武要求确认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屋产权及拆除产生的权益归其所有,诉至法院。任寒英认为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屋中任纪红的份额应由其继承,要求确认黎明街水利局院1-3-3-9号房屋拆迁收益的百分之五十归其所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据此,公证赠与合同非因法定事由是不可撤销的。本案中,根据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房产证显示,任纪红应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0年7月1日,任跃武和其父母任纪红、孙墨琴一起到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将该房屋公证赠与给了任跃武。虽然在2010年7月1日办理公证赠与时,任纪红和孙墨琴没有携带房产证,但当时向公证处提供了盖有房管局档案员陈玉平手章的房屋所有权证补发申请表,故该公证赠与合同应为有效。现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已拆迁,任跃武同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因拆迁产生的权益,即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38.16平方米,搬迁补助费13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8354元,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6455元,奖励10000元应归任跃武所有。关于任跃武诉称的邯郸市和桥巷平房房屋,该房屋系任纪红生前租赁物资站的,只有租赁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任跃武要求确认该平房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独立请求权人任寒英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虽然任纪红于2010年3月15日同任寒英办理了公证遗嘱,将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属于任纪红部分待其去世后由任寒英继承,但任纪红同孙墨琴又于事后2010年7月1日将房屋公证赠与了任跃武,且直至任纪红去世前,没有变更和撤销。故任纪红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其遗嘱内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其2010年7月1日所做的公证赠与合同为准。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因拆迁产生的权益(补偿安置建筑面积138.16平方米,搬迁补助费13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8354元,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6455元,奖励10000元)归原告任跃武享有。二、驳回原告任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任寒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孙墨琴负担。独立请求人第三人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第三人任寒英负担。任寒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2010年7月5日的赠与合同虽经公证,但公证书系骗取所得,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孙墨琴和任纪红没有向公证机构提供有效的财产权利证书,其公证的赠与合同显然是骗取的、无效的。二、原审判决混淆了公证遗嘱和公证赠与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任纪红只立了一份公证遗嘱,之后与任跃武签订的是公证赠与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赠与合同的内容中,没有撤销和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因此无论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表明公证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三、赠与合同无效,任寒英有权依公证遗嘱继承其相应份额。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所争执房屋登记在任纪红名下,其去世至今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任跃武在任纪红去世前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房产也是由孙墨琴和任纪红实际占有使用。因此该争执房产属于任纪红的份额在其去世时已成为遗产,任寒英有权依公证遗嘱继承其相应份额。四、本案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任跃武变更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和之前的给付之诉是不同的种类之诉,不是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的范围。任跃武、孙墨琴由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违反了《律师执业规范》规定。庭审中在孙墨琴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双方律师陈述一致,有理由相信本案系违背孙墨琴本人意愿的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按被继承人任纪红立下的公证遗嘱将位于邯郸市黎明街水利局院1-3-9号房产的百分之五十产权归任跃武所有。上述房产于2011年8月9日被拆迁,请求判决因该房产拆迁权益的百分之五十归任寒英所有。任跃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一、2010年7月5日的赠与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在出具赠与合同之后任跃武取行了房屋的所有权。二、即使2010年3月15日的公证遗嘱是有效的,任纪红、孙墨王琴在作出公证遗嘱后,又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也就是说任纪红、孙墨琴将房屋已经赠与了任跃武,任寒英已没有可以继承的财产。三、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撤销的。四、一审期间虽然任跃武变更过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已经给了任寒英足够的举证期限。五、任跃武、孙墨琴的律师虽然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但委托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的意思并不矛盾,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可以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任寒英的上诉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孙墨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答辩称:一、任纪红、孙墨琴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公证赠与合同已经撤销了2010年3月15日的公证遗嘱。二、孙墨琴全部认可任跃武的诉讼请求。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寒英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争执的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已拆迁,任跃武同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偿合计总安置建筑面积138.6平方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3月15日任纪红与任寒英办理的公证遗嘱,以及2010年7月1日任纪红和孙墨琴与任跃武办理的公证赠与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遗嘱和赠与合同均系有效。虽然2010年7月1日任纪红和孙墨琴与任跃武办理的公证赠与合同时并未携带和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但对该房屋当时有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产权属任纪红所有并无争议,故未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案公证遗嘱中任寒英继承其父任纪红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的部分,应自任纪红死亡时开始。但在任纪红生前,于2010年7月1日,任纪红和孙墨琴自愿将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赠与任跃武。任纪红和孙墨琴在该赠与合同中处分了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故任纪红死亡时,该房屋已经不属任纪红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任寒英不能再予以继承。因为所争执的房屋已经拆迁,再请求履行赠与合同或请求过户均已不可能,故一审法院向任跃武释明,或准许任跃武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被告委托,可能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思的恶意诉讼问题。孙墨琴对任跃武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且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时已向当事人说明,并签署了豁免函,故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因拆迁产生的权益归任跃武享有正确,但对两份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且认定和判决因拆迁产生的权益部分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丛台区黎明街1号楼1-3-3-9号房屋因拆迁产生的权益归任跃武享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任寒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