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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胡松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胡松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878号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胡松棋。原告李志强为与被告胡松棋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原告承建的工地班组承包人。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其承包的班组人工工资无法支付,向原告求助,要求原告先拿40万元为其支付人工工资,原告为工地得以正常施工,为被告垫付了40万元,当场予以支付被告的人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胡松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松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胡松棋系原告李志强承建的工地班组承包人。2012年1月10日,因被告承包的班组工人工资无法支付,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代付了人工工资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志强现金40万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松棋欠原告李志强4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法可依,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松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欠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胡松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