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6月26日因复吸毒品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贰年。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1日归案后因本案再次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已判决)来到本市八一大道洪客隆百货商场一楼沙驰专柜,趁该店店员收拾东西不备之机将一沙驰牌ls009002-16n型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590元)盗走。2012年8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伙同周某来至本市中山路百货大楼商场一楼沙驰专柜,趁该店店员不备之机将一沙驰牌ls011005-12型女式钱包(价值人民币480元)盗走。当日晚7时许,二人再次来至该店,盗得沙驰牌ls011005-22(价值人民币470元)、ls011005-82型(价值人民币540元)两个女式钱包。2012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周某来至本市八一大道洪客隆百货商场一楼沙驰专柜,将店内一长方形咖啡色沙驰牌ls007095-92nc/1型(价值人民币530元)女式钱包盗走。上述赃物均被二人销售至他人,赃款用于购买毒品。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至八一大道洪客隆百货商场预谋行窃时被商场保安发现,并被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两次传唤不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四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何某、周某的证言,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第109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洪劳教字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起止刑具体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