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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2月20日21时19分左右,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鑫仓会所路口东侧附近发生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1时1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鑫仓会所路口东侧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办证核对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