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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吴波、谯均与李军、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波,谯均,李军,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波,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谯均,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久昌海棠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唐忠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波、谯均因与被申请人李军、四川华隆建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波、谯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军与吴波形成雇佣关系错误。华隆建设公司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谯均,谯均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吴波,李军从事木工劳务受伤。华隆建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谯均、吴波皆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李军与华隆建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才正确。(二)李军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华隆建设公司,不应为谯均、吴波。(三)二审判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四)本案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错误的实体判决,其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波、谯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军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波、谯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李军从吴波处领取劳务报酬,服从吴波的日常管理,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规定。吴波、谯均认为李军与华隆建设公司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李军与吴波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1.华隆建设公司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谯均,谯均又将木工劳务发包给吴波,约定了木工人员进场施工应遵守的操作规范及安全管理制度,因吴波方面的责任发生了安全事故均由吴波承担。从该约定可知,三方的内部责任划分,明确由吴波承担责任。2.吴波系木工劳务利益获得者,吴波承担李军受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未将华隆建设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是正确的。同时,二审判决除吴波承担赔偿责任外,谯均、华隆建设公司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李军的权益,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立法本意。(三)《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属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显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四)劳动纠纷确在人民法院审理前存在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而本案的劳务纠纷属普通民事纠纷,不存在劳动仲裁程序,二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吴波、谯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波、谯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郑宁蓉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