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李龙元与葛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元,葛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李龙元。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端。委托代理人葛新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芳。原告李龙元诉被告葛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葛端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元诉称,2013年1月28日上午,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人行横道线通行时,遇被告葛端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超速通行,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葛端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鉴定,遗留颈部活动障碍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参与程度为30%,相应护理、营养期限亦已确定。肇事轿车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葛端超速驾驶,与原告未下车推行无关,故应当由被告葛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若非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原有颈椎退行性变尚不致构成等级伤残,故无须考虑外伤参与程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85元、残疾赔偿金48,22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椎治疗仪)79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鉴定费3,4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79,430.45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葛端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残疾赔偿金为52,621.20元。被告葛端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外购药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均属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不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中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50%,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其因本起事故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交通费,并支出车辆修理费9,000元,均请求在本案中依据事故责任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外伤系原告伤残的次要因素,应按相应参与程度的参考均值25%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90-12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椎治疗仪发票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情况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9时32分许,葛端驾驶车牌号为沪LD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徐汇区龙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恰遇李龙元同向骑行钢印号为沪121913**的自行车至龙川北路进上中路北约150米处在人行横道处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致李龙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依据事故现场照片、车辆鉴定意见、道路监控录像等材料认定,葛端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及时发现乙的动态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属违法行为;李龙元驾驶自行车通过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属违法行为;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龙元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附属华山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脑震荡、头部外伤、左腓骨骨折,华山医院予以颈椎制动、静脉输液、石膏固定等处理。2013年1月29日至10月22日,李龙元先后至华山医院、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以下简称长桥社区卫生中心)、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门诊复查、治疗颈椎及左腓骨伤情,医方予以配药、颈托固定、穴位敷贴治疗等处理。李龙元为此支付医疗费334.85元(无医疗保险统筹部分,已扣除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含外购药费35.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椎治疗仪)790元及交通费若干。葛端为李龙元垫付医疗费8,971元(无医疗保险统筹、附加支付部分,含外购药费139.60元)及交通费336元。2013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徐汇交警支队推介,受理李龙元的委托,对李龙元颈椎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龙元在自身颈椎病(颈椎退变、颈椎多节段椎间盘突出)的基础上遭头部外伤伴颈椎过伸或过屈,使其原有的颈椎病症状显现或加重,外伤为次要因素(外伤参与程度拟为30%左右)。后遗颈部活动障碍,评定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李龙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430元。2014年1月3日,李龙元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4年1月9日,李龙元受损的自行车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200元。另查明,李龙元的户籍类别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起事故定残日,李龙元已满七十四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葛端所有,并由葛端于2012年11月15日投保交强险于太平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2月6日,葛端将肇事轿车送至上海永达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太平保险公司于次日对肇事轿车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9,000元。同月18日,肇事车辆修理完毕,葛端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长桥社区卫生中心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市八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老百姓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发票、陕西安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零售票、出租车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李龙元居民户口簿、葛端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永达通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就被告葛端为原告垫付款项及肇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按责一并处理。原告接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就车辆修理费确定为2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向徐汇交警支队调阅的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监控录像显示:事故现场无信号灯设施;在李龙元进入人行横道前约10秒,已有一人推行自行车进入人行横道并在龙川北路中心隔离设施旁等待通过南向北机动车道;李龙元骑车进入人行横道后骑行速度缓慢,但并未观察北向南机动车道内的情况。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监控录像等证据反映,被告葛端驾驶机动车在限速区域超速行驶,通过人行横道前明知已有第三人位于人行横道之内且应当发现原告已骑车进入人行横道的动态,但并未减速让行,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而原告在人行横道通行时未依法下车推行,且疏于观察导致避让不及,亦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相较二人的过错程度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难以认同。依据上述分析,本院确定由被告葛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由被告葛端承担80%。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其自身颈椎病的基础,且外伤与原有疾病均系基于原告颈部活动受限程度考虑,而因果关系鉴定又系原告自行委托,故就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中与伤残等级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参与度,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当事人就参与度所述诉辩称意见,均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外购药费),经庭审质证一致,两被告对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凭据确定为9,305.85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的参与度,本院合计确定为18,786.36元。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年龄及伤情程度,酌情确定护理费按事故发生时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期限则依据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合计确定为7,80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鉴定、处理事故所需,结合原告与被告葛端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颈椎治疗仪的费用虽无医嘱印证,但显与伤情具有关联性,且购买后又相应减少医疗费用支出,本院凭据确定为790元。6.财产损失,当事人就车辆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计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00元衣物损失并无相应证据印证,但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确会导致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受损,本院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确定为300元。7.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提起诉讼为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确定为3,43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依据案情结合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312.2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6,576.36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26,076.36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合计9,735.85元,包括: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1,305.85元、鉴定费3,4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葛端按责承担7,788.68元;与被告葛端已垫付费用9,307元以及原告应按责承担被告葛端的车辆修理费1,80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葛端3,31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元损失36,576.36元;二、原告李龙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葛端3,31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计893元(原告李龙元已预缴),由原告李龙元负担438.44元,被告葛端负担45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