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书敏与朱大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敏,朱大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徐书敏。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志。原告徐书敏诉被告朱大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敏诉称,被告因承建贾汪区青山泉污水处理厂工程所需,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经清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2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大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朱大志出具的拖欠徐州当地木工工资明细一份,证明朱大志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42元。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大志拖欠原告徐书敏工资款1242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朱大志出具的木工工资明细为据,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书敏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