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新权与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卫育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茂武。委托代理人晁代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497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邯济铁路在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张新权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项规定的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大名县辖区,大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