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京复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建、戴根芹、杨德生、宗爱华、李小华、王言生、王长录、杨宝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陈建,戴根芹,杨德生,宗爱华,李小华,王言生,王长录,杨宝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京复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陈莹、任潇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被执行人戴根芹。被执行人杨德生。被执行人宗爱华。被执行人李小华。被执行人王言生。被执行人王长录。被执行人杨宝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建、戴根芹、杨德生、宗爱华、李小华、王言生、王长录、杨宝凤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京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07515.11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也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被执行人用于抵押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所,暂不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京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欣审判员 周子非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成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