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严光海、黄佐兰与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光海,黄佐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光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佐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严光海、黄佐兰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光海、黄佐兰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子严昌伦因割颈、割腕自杀被工友发现后送往被申请人处抢救。被申请人将严昌伦安排在4楼普通病房,且在申请人没有赶到医院之前,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严昌伦跳楼自杀。严昌伦跳楼后,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医疗水平有限,故意拖延最佳抢救时间不让严昌伦转院,最后造成严昌伦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在对严昌伦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事后又伪造、篡改病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亦应推定被申请人对严昌伦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是严昌伦死亡的直接因素,被申请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将被申请人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缺乏公平公正性。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严昌伦死亡的损失共计654401.3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严光海、黄佐兰之子严昌伦在第一次割颈、割腕自杀未遂后送往红十字医院救治,在治疗期间不顾他人劝阻,再次实施跳楼自杀行为,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严昌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能够预见到自杀行为的后果,该死亡后果是严昌伦本人积极追求的行为结果,应由严昌伦本人承担相应后果。红十字医院作为综合性医院,对严昌伦作为一般因伤入院的患者无需实施特别护理,在严昌伦再次实施自杀行为后又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并适时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救治。应该说,红十字医院已履行了救死扶伤的职责,且在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严光海、黄佐兰认为红十字医院在对严昌伦救治过程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严昌伦跳楼并救治无效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严光海、黄佐兰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严光海、黄佐兰要求红十字医院对严昌伦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严光海、黄佐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严光海、黄佐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光海、黄佐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