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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兴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海珍与彭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珍,彭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兴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海珍,女,193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被告彭军,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张海珍与被告彭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珍、被告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珍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我和丈夫彭占德应分得承包田18亩,我们是独立户口,按照我和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赡���我,这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才能归其所有,自2013年10月,被告不同意赡养我,我也不同意和他在一起生活了。所以,我诉于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这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我,被告立即将这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我,由我自行经营。被告彭军辩称,原告张海珍诉请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2002年4月26日,我父亲彭占德已将自己应分得的9亩承包田赠与给我。另自1994年,原告张海珍和彭占德与其老儿子彭权分家后,一直由我赡养,我们之间对此也有约定。如果原告现在不同意和我一居生活我也同意,但我只能返还原告的9亩承包田,另外我父亲彭占德的9亩不能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珍与彭占德系夫妻关系,彭占德已于2004年去世,被告彭军系原告三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海珍与彭占德是独立户口,分得承包田18亩,每人各9亩。2001年,��村村民周广生耕种3.4亩,被告彭军耕种10.6亩。2002年,上述14亩均由彭军耕种,2004年被告父亲彭占德去世,自2005年开始,18亩承包田全部由彭军耕种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青冈县永丰镇永合村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能够确认上述事实。另查明,原告张海珍与被告彭军及原告的其他子女约定,原告张海珍由被告彭军赡养,原告所有18亩承包田的经营权归彭军经营、管理、收益,其他子女不承担赡养费用,如原告得病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由被告承担,超过5000元由所有儿女共同承担。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海珍与其丈夫彭占德依法取得的18亩承包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4月26日,原告丈夫彭占德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彭占德因体弱多病无能力经营承包土地,将承包田14亩赠与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被告提交1998年11月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彭占德取得18亩土地承包田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3月17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交纳1000元赡养费的事实。证据四:2001年3月12日起诉状一份及2001年4月16日青冈法院(2001)青经初字第19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彭占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曾被村上收回,后期是被告从村上要回上述土地的事实。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系被告提交的所谓赠与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是被告自行伪造的,协议上既没有彭占德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又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而只有一个名章,彭占德从来没用过名章,因此是假的,法院对此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但这三份证据均与被告提交的赠与协议无关,证实不了赠与的事实存在。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赠与协议仅有彭占德本人的名章,而没有签字和捺印,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虽提交了另外三份证据辅佐赠与的事实存在,但从其他三份证据的内容看,均不能证实赠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赠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与彭占德是一个完整的家庭承包户,依法取得了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享有自主经营管理、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人身关系,虽然被告对上述土地已实际经营、管理、使用多年,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已合法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被告应予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自2014年将由其耕种的原告张海珍和其丈夫彭占德在青冈县永丰镇永合村应分得的承包田十八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张海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