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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日居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日居,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日居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滕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日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吴日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吴日居在南宁市邕宁区新江镇华联村桂花坡20-1号自家房间门前看见受害女孩吴xx(6岁)和何X、吴X等人玩耍,趁何X、吴X上厕所之机,被告人吴日居将吴xx抱进自己的房间内放到床上,将吴xx裤子脱下至大腿处,用阴茎在被害人吴xx的外阴部进行抽动摩擦后,将精液射在吴xx的外阴部和裤子上。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日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日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日居明知受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孩,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日居犯强奸罪成立。被告人吴日居奸淫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日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丹泽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