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文树和与李翻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树和,李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文树和,男,194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XX。被告李翻,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XX,现住XX。原告文树和与被告李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树和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牌照为湘A8HD**的面包车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利息6000元。被告李翻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翻向原告文树和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文树和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翻向原告文树和借款,原告文树和向被告李翻支付了款项,被告李翻向原告文树和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翻应按约定向原告文树和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翻偿还借款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逾期利息虽亦未有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文树和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文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